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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順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之父親丙○○因里長選舉而宿有嫌隙,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乙○○在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益輪胎行(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旁之同上市、區山東街與遼寧一街口,持相機欲拍攝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照片,惟遭丁○○制止而未果。
詎乙○○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又再次前往上址之大益輪胎行,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雙手舉起放置在該輪胎行門口之廢輪胎朝丁○○身上丟擲,並趁丁○○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坐地面之際,以身體將丁○○壓制在地,進而徒手朝丁○○之頭部出拳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雖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與其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否認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已經具結(104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被告並未釋明證人甲○○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甲○○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為自保才出手推開告訴人並與之拉扯,告訴人係因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伊並未持輪胎丟擲及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丙○○因里長選舉而宿有嫌隙,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先在上址大益輪胎行(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旁之山東街與遼寧一街口,持相機欲拍攝丙○○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照片,而遭告訴人制止而未果等情,以及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又再次前往上址之大益輪胎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告訴人當時確曾在雙方拉扯間跌坐在地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3-5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目擊之告訴人父親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鄰居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 頁反面、6-7 頁、偵卷第9-10、16頁、本院易卷第14-26 頁),並有被告當時所持數位相機之照片2 張、證人丙○○當庭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件可佐(警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33頁);
又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頭部外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之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第2 次來到店門口大聲咆哮,接著以雙手舉起店門口只有外胎之舊輪胎朝伊上半身砸下去,伊出手抵擋,因重心不穩便滑倒跌坐在地,被告便以身體坐在伊身上將伊壓制,並出拳朝伊之額頭打下去等語明確(警卷第1-2 頁反面、偵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24-26 頁反面),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到告訴人店門口大聲咆哮,接著便看到被告以雙手拿起告訴人放在門口之舊輪胎朝告訴人丟過去,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便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可佐(警卷第6 頁反面-7頁、本院易卷第20-23 頁),復據證人鄰居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同上市○區○○街00號門口,看到被告到告訴人店門口並拿起舊輪胎砸向告訴人,告訴人被撞倒後跌倒在地,被告便趴在告訴人身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14頁反面-19 頁),互核一致,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不虛,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輪胎朝告訴人丟擲,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產生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告訴人曾於雙方拉扯時跌倒在地之事實,而參以告訴人為60年次、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73公斤、經營輪胎行為業之壯年男性,被告則為35年次、身高約163.5 公分、體重約60公斤、退休之年長男性(相關資料出處請見本院易卷第13、23頁反面、25頁反面、28頁),顯然告訴人之體型、體能均較被告占有優勢,衡情若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持輪胎朝其上半身丟擲、砸下,告訴人豈會無端跌倒在地?何況依吾人日常經驗,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偶需更換備胎,而更換備胎時移動備胎對成年人而言並非難事,被告雖年歲較長,然依其體格欲舉起沒有輪框之外胎自非不可能之舉,則證人丁○○所證述其遭被告持舊輪胎丟擲而重心不穩倒地等情,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另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當時其係遭被告持廢輪胎丟擲後跌坐在地,自可排除其頭部之傷勢係於跌倒時所造成之可能;
而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上午10時5 分許即案發未久後旋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經診斷確有頭部外傷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0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2 人身高尚有前述差距,若2 人僅係拉扯,以告訴人佔有身高優勢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在拉扯之間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之傷勢;
又依證人丁○○、丙○○、甲○○均上開一致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曾一度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則若非被告趁告訴人遭其壓制在地之際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實無可能產生此頭部外傷之傷勢,是以證人丁○○證述其頭部傷勢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納。
至被告上開辯解,乃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以證人丙○○係告訴人之父,且與其有選舉恩怨、證人甲○○亦偏傾丙○○方面,證述均難採信,並提出甲○○簽名之選舉文宣1 張(本院易卷第34頁),爭執證人丙○○、甲○○證述之可信度。
然證人甲○○就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業已證稱因當時其囿於視線角度,無法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等情在卷(本院易卷第19頁),而未全然附和告訴人之指述,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尚難認有偏頗告訴人之情況,而可採信。
至於證人丙○○雖係告訴人之父,且與被告之前曾有選舉恩怨,惟本院業已說明其證述與相關客觀證據吻合而予採納,亦難單憑證人丙○○為告訴人之父或與被告有選舉恩怨此節,即遽認其證述必然偏頗告訴人而摒棄不用,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曾經參選里長,縱因選舉糾紛而對告訴人丁○○之父丙○○有所不滿,亦應本於民主風度,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竟心生怨恨而遷怒、傷害告訴人,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不佳之徒,且參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丙○○因里長選舉恩怨所生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案發時已退休、家境勉持等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大益輪胎行門口,向告訴人丁○○以台語恫稱:「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有罪部分認定之)頭部外傷之傷勢外,另尚受有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本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甲○○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丁○○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等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也非伊造成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有關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以台語恫稱:「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情,雖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約9 時30分許,被告又跑到伊店外馬路是大聲咆哮,並2 度以台語表示「要叫細漢仔來,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嗆聲」後,再持舊輪胎朝伊丟擲,並說要讓伊死等語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2頁、偵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24-26 頁),然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約9 時20至30分許,被告又跑來告訴人店外馬路大聲咆哮,並以台語大聲表示「幹你祖媽、幹你娘雞巴、要叫細漢仔來,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嗆聲」,之後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時還表示要讓告訴人死,被告是對伊罵三字經2 次,並在打完告訴人之後講了「要叫細漢仔來,讓你的店開不下去」2 次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0-23 頁),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第1 次來照相時,因為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你到底照完了沒」等語,被告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祖媽」;
之後被告第2 次來時,曾壓在告訴人身上時,並說要讓告訴人死,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因路人將告訴人拉起來,被告見狀便說「要叫細漢仔來,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共3 次,其中2 次是在山東街50號(即告訴人之輪胎行),之後邊走邊罵,到路中又罵1 次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15-19 頁),則上開證人就被告當時表示「要叫細漢仔來,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之時間順序、次數甚或有無謾罵其他穢語等節,已未盡相同,而難資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自不能以此情節相異之證述,遽為被告確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即以輪胎丟擲並毆打告訴人之前)以「要叫細漢仔來,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依據。
⒉又以當時被告係以舊輪胎丟擲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後,再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業如前述,於此驟然遇襲之間,一般人難免因慌張而影響記憶,證人丁○○所指訴之內容又與證人丙○○、甲○○之證述有所不一,則被告當時是否曾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毆打告訴人前先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顯有值得合理懷疑之處,尚難認其指訴內容毫無瑕疵可指。
⒊至於被告丁○○、丙○○、甲○○雖均一致證稱曾聽聞被告以台語表示:「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然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與丙○○競選里長後,就經常檢舉並來伊家生事等語(偵卷第9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三天兩頭就來店裡照相、檢舉,一直來騷擾,讓伊覺得很煩等語(警卷第7 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邊走邊罵等語(本院易卷第15頁反面),然縱令被告確曾口出上開「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前既然曾經不止一次前往告訴人之輪胎行,且或曾有於告訴人之輪胎行附近路上邊走邊罵之情況,尚不能排除被告並非在起訴書所指案發當日表示上開「要叫細漢仔來,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自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曾為此表示,即遽認被告構成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就被告有罪部分以外其餘被訴傷害部分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朝其身體毆打等情,然其就本院詢問所受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等處之傷勢成因,均答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卷第26頁及反面),而未能具體指明當時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已難遽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伊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等語(本院易卷第21頁),然其同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係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而與上開傷勢相互核對,自無從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倒地之後,因為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2 人疊在一起,角度較低,伊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出手之姿勢等語(本院易卷第19頁),是觀之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毆打所致,均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係被告朝其身體揮打抓傷所致等語(本院易卷第26頁),然被告既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而觀之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壓倒在地後,伊有推開反制將被告壓在地上,丙○○在旁邊看到便上前欲將伊與被告拉開,後來路人也來幫忙拉開,被告才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 頁、本院易卷第24-26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後,告訴人有翻身反制過來將被告壓在地上,伊便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但因伊年紀大了沒有力氣拉開,後來路人經過並將2 人拉開,被告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7頁、本院易卷第20-23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舊輪胎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便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後告訴人就翻身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丙○○過來要將他們拉開但是拉不開,路人過來幫忙才將2 人分開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15-19 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倒地而一度壓制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出手抵擋,而因告訴人客觀上之體力、體格較具優勢,終能翻身掙脫。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拉扯過程,尚無法全然排除告訴人之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以及前開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係在告訴人翻身掙脫之過程中,因雙方身體扭動之力道,或告訴人身體與地面摩擦產生,亦無從遽認必係被告出手毆打傷害所致。
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間,告訴人之父丙○○以及偶然路過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路人,因試圖阻止雙方繼續扭打,而先後出手將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離、拉開等情,亦分據證人丁○○、丙○○、甲○○證述如前,堪予認定。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之際,既有第三人介入欲行勸架而將2 人拉開,於此過程中第三人之手掌亦不免為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而與告訴人之肢體多所接觸,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可能係於此過程間因第三人之介入所形成。
則本案尚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所致,而遽行認定被告此被訴部分亦構成傷害之犯行。
㈢綜合以上各情,因告訴人之指訴原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已難認被告涉有被訴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有罪部分以外之)傷害犯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指受傷部位為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就被告上開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指受傷部位為左胸壁及左腰挫傷、右小腿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指告訴人頭部外傷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則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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