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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源寶
洪麗華
陳仁傑
丁小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鮑源寶、洪麗華2 人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仁傑及被告丁小芹夫妻2 人係同棟大樓上下樓住戶。
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被告洪麗華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住處陽台灑水,水滴不慎滴漏至被告陳仁傑、丁小芹2 人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住處,被告陳仁傑隨即至洪麗華住處外理論,與鮑源寶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陳仁傑、丁小芹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未經洪麗華之同意,無故侵入洪麗華住處後,共同徒手毆打鮑源寶,致鮑源寶受有左眉挫擦傷、右臉頰挫擦傷、右手肘爍擦傷、後背挫擦傷、右手挫傷、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挫擦傷、頭部外傷頭暈、雙眼紅腫等傷害;
被告陳仁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洪麗華所有戴於臉上之眼鏡打落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華。
於鮑源寶受毆打同時,被告鮑源寶、洪麗華2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仁傑,致陳仁傑受有左頸抓傷10公分、後背抓傷4公分、左胸鈍傷、右肩右肘拉扭傷、右上臂抓傷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仁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既遂、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丁小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既遂、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鮑源寶及洪麗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仁傑、丁小芹、鮑源寶、洪麗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仁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既遂、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丁小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既遂、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鮑源寶及洪麗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既遂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鮑源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陳仁傑、丁小芹之傷害罪告訴,告訴人洪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陳仁傑、丁小芹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對被告陳仁傑之毀損罪告訴,告訴人陳仁傑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鮑源寶、洪麗華之傷害罪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見易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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