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6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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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69號),嗣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仕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業經公訴人特定),在屏東縣○○鄉○○路與○○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門鎖,並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供己之用。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巷內土地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仕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32、36、39頁),且前揭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林○○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1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4 頁),復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鑰匙1 支,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資為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8號、102 年度簡字第5163號、103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55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為供己之用,即隨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公訴人並據此理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衡諸構成累犯部分不應重複評價,且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略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從事打零工,每天收入僅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告訴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歷時一週即尋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俱與本案無關,而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 -37頁),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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