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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一平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中正壘球場」休息區內,乘張浚銘等人在球場練習,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浚銘所有置於休息區內之黑色手提帆布包1個(內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球場之際,遭張浚銘等人發覺攔下而報警處理,並在鄭一平身上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張浚銘),遂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一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浚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浚銘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對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對加重竊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中贓物罪部分於100年4月5日縮行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
並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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