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8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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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某便利超商外騎樓,見蔡忠惠在該處熟睡,且皮夾外露於所著衣物口袋,徒手竊取該皮夾1 個(內有蔡忠惠之健保卡及ipass一卡通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104 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寶貝熊遊藝場後門旁,見潘一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前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潘一禮之皮夾1 個(內有潘一禮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再於104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林秀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86-PJX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非其所有之KYMCO 機車鑰匙1 支,欲開啟前揭機車之置物箱,然因鑰匙無法插入,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旋有巡邏員警趨前盤查,當場扣得KYMCO 機車鑰匙1 支、蔡忠惠之ipass 一卡通卡及潘一禮之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證件及卡片均已發還)。

又劉建麟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揭3 次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建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查卷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惠、潘一禮、林秀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

偵查卷第19頁至背面),且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被告形跡可疑,盤查被告,被告主動交出鑰匙1 支及蔡忠惠所有之ipass 一卡通卡、潘一禮所有之機車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此有職務報告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偷竊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背面、14至17、28、41至47頁;

偵查卷第20、2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刑法上之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未遂行為,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取得手,即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本件被告持非其所有之鑰匙1 支(持有鑰匙部分並未起訴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插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鎖之鑰匙孔,然因無法插入開啟,遂放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 頁背面),亦有職務報告乙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4 頁),可見被告已經持鑰匙為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動作,已有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情事,對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他人財物支配力,堪認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即已該當竊盜著手,而因無法插入即放棄(非己意中止),未竊得任何財物,應構成竊盜未遂,亦屬甚明。

再者,潘一禮失竊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已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皮包內沒錢,將機車駕照及金融卡取出後其餘丟棄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竊物品如同被害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有關潘一禮遭竊之物品僅記載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併以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揭3 罪,時間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103 年度簡字第4744號、104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犯竊盜未遂罪,因僅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1、本件警方係於巡邏時,發現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上前盤問身分,被告手中握有機車鑰匙1 把,並且主動供出將該把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電門鎖,欲開啟置物箱而竊取財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乙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背面),可見警方並未看到被告持鑰匙插入機車鎖頭之竊盜著手行為,則縱使警方認為凌晨之際,被告在該機車旁之神情、形跡可疑,仍非因員警對被告本人確有何具體犯罪嫌疑,或對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何懷疑,被告手上握有鑰匙1 支之客觀舉止,亦無法作為有具體犯罪嫌疑之依據,是被告主動供出事實欄㈢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核與自首相當。

2、再者,被告身上查獲蔡忠惠、潘一禮之前揭物品,因蔡忠惠、潘一禮於遭竊後均未報警,係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始通知其等前來警局,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背面;

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且該等證件,其中駕照、健保卡、金融卡雖有被害人姓名資料,然持有他人證件,亦可能係相識之人交付保管或另有用途,並非可謂即為竊盜所得,至於一卡通上並無任何識別資訊,即以查扣前揭卡片證件,客觀上亦無足與係竊盜而來乙節產生合理聯結之處,應僅係員警以被告形跡可疑,持有不同人之證件而單純主觀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無從認定警方已有被告涉有竊盜嫌疑之具體合理懷疑。

是警方查獲被告之前,未知被告有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於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供出竊盜其等財物犯行,亦與自首要件相符,即被告本件3 次犯行,均有自首情事,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於事實欄㈢犯行,則有累犯加重及未遂、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容有危害,況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偷竊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顯見被告並未因前述數次之刑事制裁而獲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仍再為本件偷竊犯行,然衡被告犯後自首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偷竊之財物係金融卡、健保卡或一卡通等,被害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

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且潘一禮領回失竊物品、蔡忠惠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林秀庭則尚無財物之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自承: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㈢所示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又員警在被告身上另查扣悠遊卡1 張、統一超商icash 卡7 張等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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