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宙○○(另行審結)自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起,與戊○○
- 二、宙○○、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共同意圖不法所
- 三、A○○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 三、案經辛○○、H○○、G○○、壬○○、甘林碧豔、任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至24所
- (一)被告戊○○、F○○部分
- (二)被告A○○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F○○、A○○
- 二、論罪:
- (一)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 (二)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四)核以:
- (五)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宙○
-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 (七)至被告A○○以一提供附表三編號2至5帳戶提款卡及密
- 三、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F○○均正值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僅為圖快速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戊○○、F○○、A○○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三)犯罪所得:
- (四)至附表四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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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州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鍾富山
被 告 劉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74號、103 年度偵字第2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共貳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F○○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宙○○(另行審結)自民國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與戊○○、F○○、未○○(通緝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炮」、「阿信」、「忠哥」、「小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
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2 張,透過郵寄方式交予宙○○轉供擔任俗稱車手之F○○、戊○○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辛○○等7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再由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戊○○或F○○分別前往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戊○○、F○○取得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辛○○等人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戊○○、F○○再將款項交予宙○○,宙○○扣除自己及戊○○、F○○所得之報酬(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後,再將其餘款項匯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二、宙○○、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透過電信詐欺機房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方式、時間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等匯出款項,戊○○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宙○○,宙○○扣除自己及戊○○所得之報酬(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後,再將其餘款項匯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三、A○○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持以作為遂行詐取財物犯罪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正常用途,本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 月23、24日間某時許,將所申設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用以供該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詐欺犯行使用。
三、案經辛○○、H○○、G○○、壬○○、甘林碧豔、任健、黃○○、蕭仲葳、戌○○、丑○○、己○○、乙○○、寅○○、酉○○、天○○、卯○○、辰○○、子○○、E○○、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被告F○○、A○○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㈡第20、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事實,被告F○○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A○○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僅坦承有交付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惟其復具狀表示坦承所有犯行。
經查:
(一)被告戊○○、F○○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F○○分別坦承在卷(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同案被告宙○○、未○○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參(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書證據、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B 卷【下稱警二卷】第469-5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570-577 、597-600 、585-588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戊○○、F○○就前揭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A○○部分1.被告A○○於103 年5 月23日,分別前往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永豐銀行長安分行申辦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4 個帳戶,並將上開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A○○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之4 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17-536 頁)。
另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午○○、天○○、卯○○、地○○、辰○○、申○○、子○○、E○○、D○○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參(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A○○所申設之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4 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又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因應徵工作,工作性質為幫公司提領帳戶裡的錢,對方表示提供1 個帳戶每日可以領1,000 元,因此其於103 年5 月23日共申請5 個帳戶後,依指示寄予對方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A 卷【下稱警一卷】第122-126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51-52 頁),又依其所述,其並不知道寄送予帳戶之人之真實身份,亦不知公司名稱等情,實有別與一般求職者找工作時會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條件,甚且上網搜尋公司評價等情形;
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工作薪資係取決勞動者之能力、貢獻等條件,提供公司帳戶多寡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成為薪資條件,況1 個帳戶每日可領1,000 元,被告A○○提供5 個帳戶則每日可領5,000 元,高額報酬與完全不需要負出勞力相對照,顯不合比例亦不符合常理,顯見將用之作為掩護非法行為之金流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再者,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從而,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據被告具狀承認犯罪(本院易字卷㈡第217-219頁),益見其對於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應知之甚詳。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交付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4 個帳戶之際,已知悉其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見其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F○○、A○○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是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2 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
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分別由被告戊○○、F○○持用偽造之識別證(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而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當均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二)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而所謂車手均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則「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事先即取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聯絡及提領款項之用,且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
因此,可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A○○將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F○○、A○○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等類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2 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
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以:1.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F○○盜蓋辛○○、H○○、玄○○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F○○盜蓋G○○、被告戊○○盜蓋壬○○、甲○○○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4.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宙○○、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F○○、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各次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均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使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兼損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機構對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然此僅為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份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係緊密結合,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F○○、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所為,均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應從一重即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至被告A○○以一提供附表三編號2 至5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F○○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快速獲得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
又念被告戊○○、F○○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填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所受損害;
兼衡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暨各自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F○○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再衡量被告戊○○、F○○之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戊○○得易科之刑及不得易科之刑、被告F○○上開宣告刑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僅為圖快速賺取金錢,即率爾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多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所為誠屬不該;
又參酌被告A○○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罪,俟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具狀坦承犯行等情;
兼衡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戊○○、F○○、A○○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日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各1 張,分別為被告戊○○、F○○所有,並為其等供行使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2.經被告戊○○、F○○均陳稱:其等個人可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或由宙○○所交付,或於繳回提領款項時自行扣除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21、88頁),故以各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計算被告戊○○、F○○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12、13、14、16、17、21所示部分,因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同一人頭帳戶之匯款,因時間相近,故有數筆匯款金額合併提領之情形,且因被告戊○○提領時金額均為整數,從而,會有提款金額小於兩筆匯款總額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兩筆款項係一併提領,然兩筆款項共計1 萬7,010 元,被告戊○○實際提領金額為1 萬7,000 元,故為核實沒收其犯罪所得,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本院就附表二部分若有合併提款且為不足額提款之情形時,就第一筆金額之犯罪所得計算基準採全額,他筆金額則為提領金額減去第一筆金額後之餘額;
另附表二部分編號所示,被告戊○○雖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即行提領,但提領金額大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者,為避免重複沒收,應以各該實際匯款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至附表二部分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小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者,應以被告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從而,就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金額。
又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四編號2 至10、12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或與被告戊○○、F○○、A○○等人上開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戊○○、F○○、A○○3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正前中華民國刑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事實 │被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行為人│證據出處 │主文 │
│號│告訴人)│ │ │地點 │分工 │ │ │
├─┼────┼─────────────┼──────────┼─────┼───┼────────┼───────┤
│1 │辛○○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①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①103 年3 │車手:│1.被告F○○於警│F○○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辛○○佯│/00000000000000號帳│月10日14時│F○○│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 │ 稱其健保卡異常涉及洗錢犯│戶 │24分許/華│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訴│ │ 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 │南銀行東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月。扣案如附表│
│書│ │ 由F○○冒用法務部行政執│ │雄分行 │宙○○│ 事警察局解送人│四編號11所示之│
│附│ │ 行署公證處「張正雄」專員│ │ │ │ 犯報告書【下稱│物沒收;未扣案│
│表│ │ 名義,於103 年3 月10日10│ │ │ │ 警三卷】第250 │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 │ 時至辛○○住處附近公園,│ │ │ │ -271頁,103 年│幣柒仟陸佰元沒│
│編│ │ 向辛○○收取其所有之第一│ │ │ │ 度少連偵字第 │收,於全部或一│
│號│ │ 銀行存摺3 本、華南銀行、│ │ │ │ 112 號【下稱偵│部不能沒收,或│
│2 │ │ 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 │ │ │ 一卷】第21 -27│不宜沒收時,追│
│)│ │ 信託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 │ 頁,本院易字卷│徵其價額。 │
│ │ │ 存摺各1 本、及各該帳戶之│②中華郵政岡山郵局/│②103 年3 │ │ ㈡第84背頁)。│ │
│ │ │ 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月10日14時│ │2.被告宙○○於警│ │
│ │ │ 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戶 │47分許/永│ │ 詢、偵查時之自│ │
│ │ │ 卡各2 張、華南銀行及國泰│ │豐銀行三民│ │ 白(警一卷第14│ │
│ │ │ 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 │分行自動櫃│ │ -27 頁,警三卷│ │
│ │ │ 。 │ │員機 │ │ 第8-32頁,高雄│ │
│ │ │㈡F○○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 │ │ 市警刑大偵10字│ │
│ │ │ 即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地點│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 │ │ │【下稱警四卷】第│ │
│ │ │ 填載取款憑條1紙,並盜蓋 │ │ │ │ 14-23 頁,偵一│ │
│ │ │ 「辛○○」印章,偽造侯武│ │ │ │ 卷第47 -54、 │ │
│ │ │ 明欲提領左列華南銀行東高│ │ │ │157-158頁)。 │ │
│ │ │ 雄分行之帳戶內28萬元存款│ │ │ │3.證人即告訴人侯│ │
│ │ │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之│ │ │ │ 武明於警詢證述│ │
│ │ │ 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 │ │ │ (警一卷第146 │ │
│ │ │ 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152頁)。 │ │
│ │ │ ,誤認為辛○○本人或侯武│ │ │ │4.辛○○左列郵局│ │
│ │ │ 明委託F○○提領款項,而│ │ │ │ 存摺影本(警一│ │
│ │ │ 將辛○○上開帳號內之28萬│ │ │ │ 卷第154 頁)。│ │
│ │ │ 元交付F○○,足生損害於│ │ │ │5.華南商業銀行取│ │
│ │ │ 辛○○及華南銀行管理存款│ │ │ │ 款憑條影本(警│ │
│ │ │ 之正確性。 │ │ │ │ 一卷第154-1 頁│ │
│ │ │㈢F○○再於右列②所示時間│ │ │ │ )。 │ │
│ │ │ ,持辛○○所交付郵局提款│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卡,在右列②所示地點之自│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動提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 │ │ │ 察局左營分局新│ │
│ │ │ 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 │ │ │ 莊派出所受理刑│ │
│ │ │ 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人,接續5 次各提領2 萬元│ │ │ │ 單(警一卷第 │ │
│ │ │ ,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鍾│ │ │ │ 153 、155 頁)│ │
│ │ │ 富山再將連同上揭提領之28│ │ │ │ 。 │ │
│ │ │ 萬元,共計38萬元交予劉世│ │ │ │7.永豐銀行三民分│ │
│ │ │ 偉,宙○○再將款項轉交詐│ │ │ │ 行自動櫃員機監│ │
│ │ │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 │ │ │ 視器翻拍照片1 │ │
│ │ │ │ │ │ │ 張(警二卷第 │ │
│ │ │ │ │ │ │ 470 頁)。 │ │
│ │ │ │ │ │ │ │ │
├─┼────┼─────────────┼──────────┼─────┼───┼────────┼───────┤
│2 │H○○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合作金庫光華分行/ │①103 年3 │車手:│1.被告F○○於警│F○○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H○○佯│0000000000000000號 │月12日12時│F○○│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 │ 稱其涉及毒品犯罪云云,致│ │36分許/合│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起│ │ 其陷於錯誤,再由F○○冒│ │作金庫大港│指揮:│ 警三卷第250 │壹月。扣案如附│
│訴│ │ 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張正│ │埔分行 │宙○○│ -271頁,偵一卷│表四編號11所示│
│書│ │ 雄」專員名義,於103 年3 │ │ │ │ 第21-27 頁,本│之物沒收;未扣│
│附│ │ 月12日11時30分許至H○○│ ├─────┤ │ 院易字卷㈡第84│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 │ 住處,向H○○收取其所有│ │②103 年3 │ │ 背頁)。 │臺幣捌仟陸佰捌│
│一│ │ 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 │月12日12時│ │2.被告宙○○於警│拾元沒收,於全│
│編│ │ 密碼等物。 │ │47分許/高│ │ 詢、偵查時之自│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㈡F○○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雄銀行六合│ │ 白(警一卷第14│收,或不宜沒收│
│3 │ │ 即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地點│ │分行 │ │ -27 頁,警三卷│時,追徵其價額│
│)│ │ ,未得H○○之同意或授權│ │ │ │ 第8-32頁,警四│。 │
│ │ │ 填載取款憑條1 紙,並盜蓋│ │ │ │ 卷第14-23 頁,│ │
│ │ │ 「H○○」印章,偽造蘇郁│ │ │ │ 偵一卷第47-54 │ │
│ │ │ 淳欲提領左列合作金庫光華│ │ │ │ 、157-158 頁)│ │
│ │ │ 分行之帳戶內33萬4,000 元│ │ │ │ 。 │ │
│ │ │ 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 │ │3.證人H○○於警│ │
│ │ │ 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 │ │ 詢證述(警一卷│ │
│ │ │ 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 │ │ 第156-159 、 │ │
│ │ │ 錯誤,誤認為H○○本人或│ │ │ │ 161 -163頁)。│ │
│ │ │ H○○委託F○○提領款項│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而將H○○上開帳號內之│ │ │ │ 行光華分行104 │ │
│ │ │ 33萬4,000元交付F○○, │ │ │ │ 年6 月24日合金│ │
│ │ │ 足生損害於H○○及合作金│ │ │ │ 光華存字第1040│ │
│ │ │ 庫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 │ │ │ 000000號函及函│ │
│ │ │㈢F○○再於右列②所示時間│ │ │ │ 附交易明細表(│ │
│ │ │ ,持H○○所交付合作金庫│ │ │ │ 警一卷第163-1 │ │
│ │ │ 提款卡,在右列②所示地點│ │ │ │ 、163-2頁)。 │ │
│ │ │ 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提│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 │ │ │ 行東高雄分行 │ │
│ │ │ 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105 年3 月30日│ │
│ │ │ 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 │ │ │ 合金東高雄字第│ │
│ │ │ 持卡人,接續5 次各提領2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 │ │ │ 及函附取款憑條│ │
│ │ │ 。F○○再將連同上揭提領│ │ │ │ 影本1 張(本院│ │
│ │ │ 之33萬4,000 元,共計43萬│ │ │ │ 易字卷㈠第114 │ │
│ │ │ 4,000 元交予宙○○,劉世│ │ │ │ 、115 頁) │ │
│ │ │ 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內│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不詳成員。 │ │ │ │ 局新興分局五福│ │
│ │ │ │ │ │ │ 二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警一卷第│ │
│ │ │ │ │ │ │ 160 頁)。 │ │
│ │ │ │ │ │ │7.合作金庫大港埔│ │
│ │ │ │ │ │ │ 分行監視器翻拍│ │
│ │ │ │ │ │ │ 照片1 張、高雄│ │
│ │ │ │ │ │ │ 銀行六合分行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 警二卷第472 頁│ │
│ │ │ │ │ │ │ )。 │ │
├─┼────┼─────────────┼──────────┼─────┼───┼────────┼───────┤
│3 │G○○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中華郵政左營果貿郵局│103年3月18│車手:│1.被告F○○於警│F○○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G○○佯│/00000000000000000 │日12時34分│F○○│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 │ 稱其健保卡要停卡云云,致│號 │許/高雄前│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起│ │ 其陷於錯誤,再由F○○冒│ │峰郵局 │指揮:│ 警三卷第250 │月。扣案如附表│
│訴│ │ 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張正│ │ │宙○○│ -271頁,偵一卷│四編號11所示之│
│書│ │ 雄」專員名義,於103 年3 │ │ │ │ 第21-27 頁,本│物沒收;未扣案│
│附│ │ 月18日11時許至G○○住處│ │ │ │ 院易字卷㈡第84│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 │ 樓下,向G○○收取其所有│ │ │ │ 背頁)。 │幣柒仟陸佰元沒│
│一│ │ 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 │ │ │ │2.被告宙○○於警│收,於全部或一│
│編│ │㈡F○○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 │ │ 詢、偵查時之自│部不能沒收,或│
│號│ │ 即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 │ │ │ 白(警一卷第14│不宜沒收時,追│
│4 │ │ 未得G○○之同意或授權填│ │ │ │ -27 頁,警三卷│徵其價額。 │
│)│ │ 載取款憑條1 紙,並在盜蓋│ │ │ │ 第8-32頁,警四│ │
│ │ │ 「G○○」印章,偽造關靜│ │ │ │ 卷第14-23 頁,│ │
│ │ │ 波欲提領右列左營果貿郵局│ │ │ │ 偵一卷第47-54 │ │
│ │ │ 帳戶內38萬元存款之不實內│ │ │ │ 、157-158 頁)│ │
│ │ │ 容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 │ │ │ 。 │ │
│ │ │ 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 │ │ │3.證人G○○於警│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 │ │ 詢證述(警一卷│ │
│ │ │ G○○委託F○○提領款項│ │ │ │ 第164-166 、 │ │
│ │ │ ,而將G○○上開帳號內之│ │ │ │ 169 -171頁)。│ │
│ │ │ 38萬元交付F○○,足生損│ │ │ │4.郵政存簿儲金提│ │
│ │ │ 害於G○○及郵局管理存款│ │ │ │ 款單(警一卷第│ │
│ │ │ 之正確性。F○○再將提領│ │ │ │ 167 頁) │ │
│ │ │ 之38萬元交予宙○○,劉世│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內│ │ │ │ 局左營分局啟文│ │
│ │ │ 不詳成員。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一卷第168 │ │
│ │ │ │ │ │ │ 頁)。 │ │
│ │ │ │ │ │ │6.中華郵政前峰郵│ │
│ │ │ │ │ │ │ 局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2 張(警二卷│ │
│ │ │ │ │ │ │ 第473 頁)。 │ │
│ │ │ │ │ │ │ │ │
├─┼────┼─────────────┼──────────┼─────┼───┼────────┼───────┤
│4 │玄○○ │㈠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①103 年3 │車手:│1.被告F○○於警│F○○共同犯行│
│(│ │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玄○○佯│000-00000000000000 │月20日12時│F○○│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 │ 稱涉及毒品犯罪云云,致其│號 │46分許/元│未○○│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起│ │ 陷於錯誤,再由F○○冒用│ │大銀行博愛│ │ 警三卷第250 │壹月。扣案如附│
│訴│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職│ │分行 │指揮:│ -271頁,偵一卷│表四編號11所示│
│書│ │ 員「張正雄」名義,於103 │ ├─────┤宙○○│ 第21-27 頁,本│之物沒收;未扣│
│附│ │ 年3 月20日11時許至玄○○│ │②103 年3 │ │ 院易字卷㈡第84│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 │ 住處樓下,向玄○○收取其│ │月20日13時│ │ 背頁)。 │臺幣玖仟肆佰元│
│一│ │ 所有之元大銀行、郵局及兆│ │32分/元大│ │2.被告宙○○於警│沒收,於全部或│
│編│ │ 豐銀行存摺各1 本、印章1 │ │銀行左營分│ │ 詢、偵查時之自│一部不能沒收,│
│號│ │ 顆及元大銀行及郵局之提款│ │行 │ │ 白(警一卷第14│或不宜沒收時,│
│5 │ │ 卡等物。 │ │ │ │ -27 頁,警三卷│追徵其價額。 │
│)│ │㈡F○○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 │ │ 第8-32頁,警四│ │
│ │ │ 即於右列①、②所示時間、├──────────┼─────┤ │ 卷第14-23 頁,│ │
│ │ │ 地點,未得玄○○之同意或│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③103 年3 │ │ 偵一卷第47-54 │ │
│ │ │ 授權填載取款憑條2 紙,並│/000-00000000000000│月20日某時│ │ 、157-158 頁)│ │
│ │ │ 均盜蓋「玄○○」印章,偽│號 │/富邦銀行│ │ 。 │ │
│ │ │ 造玄○○欲提領右列元大銀│ │鼓山分行自│ │3.被告未○○於偵│ │
│ │ │ 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20萬、│ │動櫃員機 │ │ 查時之自白(偵│ │
│ │ │ 27萬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 │ │ │ 三卷第115 頁)│ │
│ │ │ 書後,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 │ │ │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各該│ │ │ │4.證人玄○○於警│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 │ │ 詢證述(警一卷│ │
│ │ │ 玄○○本人或玄○○委託鍾│ │ │ │ 第172-174 、 │ │
│ │ │ 富山提領款項,而分別將劉│ │ │ │ 176 -180頁、本│ │
│ │ │ 秋月上開帳號內之20萬、27│ │ │ │ 院易字卷㈠第70│ │
│ │ │ 萬元交付F○○,足生損害│ │ │ │ -71 頁)。 │ │
│ │ │ 於玄○○及元大銀行管理存│ │ │ │5.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款之正確性。F○○提領後│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將共計47萬元之款項交予│ │ │ │ (警一卷第178 │ │
│ │ │ 宙○○,再由宙○○將款項│ │ │ │ -179頁)。 │ │
│ │ │ 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 │ │6.元大銀行三民分│ │
│ │ │㈢F○○另將玄○○所有之高│ │ │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雄瑞豐郵局提款卡交予許文│ │ │ │ 細(警一卷第 │ │
│ │ │ 漳,由未○○於右列③所示│ │ │ │ 180 頁)。 │ │
│ │ │ 時間,持玄○○所交付高雄│ │ │ │7.元大商業銀行股│ │
│ │ │ 瑞豐郵局提款卡,在右列③│ │ │ │ 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 │ │ │ 服務部105 年3 │ │
│ │ │ 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 │ │ │ 月4 日元作服字│ │
│ │ │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 │ │ │ 函暨函附之取款│ │
│ │ │ 正當權源持卡人,提領3 萬│ │ │ │ 憑條影本2 張(│ │
│ │ │ 2,000 元得手。未○○再將│ │ │ │ 本院易字卷㈠第│ │
│ │ │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宙○○,│ │ │ │ 103-105 頁)。│ │
│ │ │ 宙○○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團內不詳成員。 │ │ │ │ 局鼓山分局龍華│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一卷第175 │ │
│ │ │ │ │ │ │ 頁)。 │ │
│ │ │ │ │ │ │9.元大銀行左營分│ │
│ │ │ │ │ │ │ 行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2 張、博愛分│ │
│ │ │ │ │ │ │ 行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2 張(警二卷│ │
│ │ │ │ │ │ │ 第474 頁)。 │ │
├─┼────┼─────────────┼──────────┼─────┼───┼────────┼───────┤
│5 │壬○○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103 年4月1│車手:│1.被告戊○○於警│戊○○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壬○○佯│000-00000000000 號 │0日13時28 │戊○○│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 │ 稱涉及洗錢犯罪云云,致其│ │分許/華南│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起│ │ 陷於錯誤,再由戊○○冒用│ │銀行大昌分│指揮:│ 警三卷60-66 頁│壹月。扣案如附│
│訴│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職│ │行 │宙○○│ ,偵一卷第38 │表四編號1 所示│
│書│ │ 員「陳文斌」之名義,於 │ │ │ │ -43 頁,偵三卷│之物沒收;未扣│
│附│ │ 103年4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 │ │ │ 第104-108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 │ 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 │ │ │ 本院易字卷㈡第│臺幣玖仟陸佰元│
│一│ │ 口,向壬○○收取其所有之│ │ │ │ 18頁)。 │沒收,於全部或│
│編│ │ 華南銀行、郵局之存摺各1 │ │ │ │2.被告宙○○於警│一部不能沒收,│
│號│ │ 本、及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 │ │ 詢、偵查時之自│或不宜沒收時,│
│10│ │ 印鑑章等物。 │ │ │ │ 白(警一卷第14│追徵其價額。 │
│)│ │㈡戊○○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 │ │ -27 頁,警三卷│ │
│ │ │ 即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 │ │ │ 第8-32頁,警四│ │
│ │ │ 未得壬○○之同意或授權填│ │ │ │ 卷第14-23 頁,│ │
│ │ │ 載取款憑條1 紙,並盜蓋「│ │ │ │ 偵一卷第47-54 │ │
│ │ │ 壬○○」印章,偽造壬○○│ │ │ │ 、157-158 頁)│ │
│ │ │ 欲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大昌分│ │ │ │ 。 │ │
│ │ │ 行之帳戶內48萬元存款之不│ │ │ │3.證人壬○○於警│ │
│ │ │ 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之向不│ │ │ │ 詢證述(警一卷│ │
│ │ │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 │ │ 第216-219 、 │ │
│ │ │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220 -222頁)。│ │
│ │ │ 認為壬○○本人或壬○○委│ │ │ │4.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託戊○○提領領款項,而將│ │ │ │ 摺存款查詢(警│ │
│ │ │ 壬○○上開帳號內之48萬元│ │ │ │ 一第223 頁)。│ │
│ │ │ 交付戊○○,足生損害於姜│ │ │ │5.華南銀行、郵局│ │
│ │ │ 乃華及華南銀行管理存款之│ │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 正確性。戊○○提領後再將│ │ │ │ 警一卷第224 │ │
│ │ │ 款項交予宙○○,由宙○○│ │ │ │ -225頁)。 │ │
│ │ │ 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 │ 105 年3 月1 日│ │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0│ │
│ │ │ │ │ │ │ 8421號函及函附│ │
│ │ │ │ │ │ │ 取款憑條影本1 │ │
│ │ │ │ │ │ │ 紙(本院易字卷│ │
│ │ │ │ │ │ │ ㈠第93、101 頁│ │
│ │ │ │ │ │ │ )。 │ │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三民第二分局│ │
│ │ │ │ │ │ │ 覺民派出所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警一卷第│ │
│ │ │ │ │ │ │ 226 頁)。 │ │
│ │ │ │ │ │ │8.華南銀行大昌分│ │
│ │ │ │ │ │ │ 行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2 張(警二卷│ │
│ │ │ │ │ │ │ 第480 頁)。 │ │
├─┼────┼─────────────┼──────────┼─────┼───┼────────┼───────┤
│6 │甲○○○│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中華郵政臺南興華郵局│103 年4月 │車手:│1.被告戊○○於警│戊○○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000-00000000000000│16日12時44│戊○○│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 │ 佯稱資料被盜用云云,致其│號 │分許/臺南│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起│ │ 陷於錯誤,再由戊○○冒用│ │水交社郵局│指揮:│ 警三卷60-65 、│壹月。扣案如附│
│訴│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職│ │ │宙○○│ 67頁,偵一卷第│表四編號1 所示│
│書│ │ 員「陳文斌」之名義,於 │ │ │ │ 38 -43頁,偵三│之物沒收;未扣│
│附│ │ 103年4月16日12時許在甘林│ │ │ │ 卷第104-108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 │ 碧艷之住處,向其收取其所│ │ │ │ ,本院易字卷㈡│臺幣玖仟元沒收│
│一│ │ 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 │ │ │ 第18頁)。 │,於全部或一部│
│編│ │ 等物。 │ │ │ │2.被告宙○○於警│不能沒收,或不│
│號│ │㈡戊○○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 │ │ 詢、偵查時之自│宜沒收時,追徵│
│11│ │ 即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 │ │ │ 白(警一卷第14│其價額。 │
│)│ │ 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 │ │ │ -27 頁,警三卷│ │
│ │ │ 填載取款憑條1 紙,並盜蓋│ │ │ │ 第8-32頁,警四│ │
│ │ │ 「甲○○○」印章,偽造甘│ │ │ │ 卷第14-23 頁,│ │
│ │ │ 林碧艷欲提領右列臺南興華│ │ │ │ 偵一卷第47-54 │ │
│ │ │ 郵局之帳戶內45萬元存款之│ │ │ │ 、157-158 頁)│ │
│ │ │ 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之向│ │ │ │ 。 │ │
│ │ │ 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 │ │3.證人甲○○○於│ │
│ │ │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警詢證述(警一│ │
│ │ │ 誤認為甲○○○本人或甘林│ │ │ │ 卷第227-230 頁│ │
│ │ │ 碧艷委託戊○○提領款項,│ │ │ │ )。 │ │
│ │ │ 而將甲○○○上開帳號內之│ │ │ │4.郵局交易明細(│ │
│ │ │ 45萬元交付戊○○,足生損│ │ │ │ 警一卷第231 頁│ │
│ │ │ 害於甲○○○及郵局管理存│ │ │ │ )。 │ │
│ │ │ 款之正確性。戊○○提領後│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再將款項交予宙○○,由劉│ │ │ │ 限公司105 年2 │ │
│ │ │ 世偉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 │ │ 月26日儲字第10│ │
│ │ │ 員。 │ │ │ │ 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函附之郵政存簿│ │
│ │ │ │ │ │ │ 儲金提款單1 紙│ │
│ │ │ │ │ │ │ (本院易字卷㈠│ │
│ │ │ │ │ │ │ 第62及62-1頁)│ │
│ │ │ │ │ │ │ 。 │ │
│ │ │ │ │ │ │6.臺南水交社郵局│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2 張(警二卷第│ │
│ │ │ │ │ │ │ 481 頁)。 │ │
├─┼────┼─────────────┼──────────┼─────┼───┼────────┼───────┤
│7 │任健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①土地銀行永康分行/│①103 年4 │車手:│1.被告戊○○於警│戊○○共同犯詐│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任健佯稱│000- 00000000000號 │月17日13時│戊○○│ 詢、偵查及本院│欺取財罪,處有│
│即│ │ 其涉及綁票集團犯罪云云,│ │15分許/土│ │ 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柒月。扣│
│起│ │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戊○○│ │地銀行永康│指揮:│ 警三卷60-65 、│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 │ 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 │分行 │宙○○│ 68頁,偵一卷第│1 所示之物沒收│
│書│ │ 文斌」專員名義,於103 年│ │ │ │ 38 -43頁,偵三│;未扣案之犯罪│
│附│ │ 4 月17日中午至臺南市○○○ ○ ○ ○ ○○0000000 ○○○○○○○○○○
○○○ ○ 區○○○路00號旁,向任健│ │ │ │ ,本院易字卷㈡│玖佰柒拾捌元沒│
│一│ │ 收取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國│ │ │ │ 第18頁)。 │收,於全部或一│
│編│ │ 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2.被告宙○○於警│部不能沒收,或│
│號│ │ 密碼等物。 │②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②103 年4 │ │ 詢、偵查時之自│不宜沒收時,追│
│13│ │㈡戊○○再於右列①所示時間│行/000-000000000000│月17日13時│ │ 白(警一卷第14│徵其價額。 │
│)│ │ ,持任健所交付之土地銀行│號 │16分許/土│ │ -27 頁,警三卷│ │
│ │ │ 永康分行提款卡,在右列①│ │地銀行永康│ │ 第8-32頁,警四│ │
│ │ │ 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 │分行 │ │ 卷第14-23 頁,│ │
│ │ │ 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 │ │ │ 偵一卷第47-54 │ │
│ │ │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 │ │ │ 、157-158 頁)│ │
│ │ │ 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 │ │ │ 。 │ │
│ │ │ 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2 次│ │ │ │3.證人任健於警詢│ │
│ │ │ 各提領6 萬元,共計提領12│ │ │ │ 證述(警一卷第│ │
│ │ │ 萬元得手。 │ │ │ │ 245-251 頁)。│ │
│ │ │㈡戊○○再於右列②所示時間│ │ │ │4.左列所示①、②│ │
│ │ │ ,持任健所交付之國泰世華│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 銀行永康分行提款卡,在右│ │ │ │ 內頁影本各1 份│ │
│ │ 列②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 │ │ (警一卷第253 │ │
│ │ │ ,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 │ │ │ -254頁)。 │ │
│ │ │ 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 │ │ │ 局永康分局大橋│ │
│ │ │ 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2 次提領2 萬元、8,900 元│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共同提領2 萬8,900 元得│ │ │ │ (警一卷第255 │ │
│ │ │ 手。戊○○再連同上揭提領│ │ │ │ 頁)。 │ │
│ │ │ 之12萬元,共計14萬8,900 │ │ │ │6.土地銀行永康分│ │
│ │ │ 元交予宙○○,由宙○○轉│ │ │ │ 行自動櫃員機監│ │
│ │ │ 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 │ │ │ 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 │ │ 張(警二卷第 │ │
│ │ │ │ │ │ │ 483-484 頁)。│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及被害│匯入之人頭│戊○○提領之時│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計算 │主文 │
│號│告訴人)│人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間、地點 │ │ │ │
├─┼────┼──────────┼─────┼───────┼─────────┼───────┼───────┤
│1 │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17日│1.被告戊○○於警詢│13998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所示之帳│16時1 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3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17日14時49分許撥│戶 │雄市鳳山區建國│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庚○○,向其│ │路1 段79號統一│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發生│ │超商/1 萬7,00│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 │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15時39分許至自動櫃員│ │(編號1 、2 一│ 頁)。 │ │參佰元沒收,於│
│二│ │機前操作並轉帳1 萬 │ │併提領) │2.證人黃丞浩於偵查│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3998 元至右列帳戶。│ │ │ 時之證述(偵一卷│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間│ │ │ 第181-183 頁)。│ │收時,追徵其價│
│16│ │、地點持金融卡提領後│ │ │3.證人庚○○於警詢│ │額。 │
│)│ │,將款項交予宙○○,│ │ │ 時之證述(警一卷│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集│ │ │ 第272 -274頁)。│ │ │
│ │ │團之不詳成員。 │ │ │4.證人庚○○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影本及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 │
│ │ │ │ │ │ 1 份(警一卷第 │ │ │
│ │ │ │ │ │ 275 、278 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一卷│ │ │
│ │ │ │ │ │ 第281 頁)。 │ │ │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3 │ │ │
│ │ │ │ │ │ 年6 月12日營清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黃丞浩存款│ │ │
│ │ │ │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 │ │ │ │ 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 │ │ │ │ 警一卷第548-550 │ │ │
│ │ │ │ │ │ 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87 頁)。│ │ │
├─┼────┼──────────┼─────┼───────┼─────────┼───────┼───────┤
│2 │黃○○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17日│1.被告戊○○於警詢│(00000-00000) │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所示之帳│16時1 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0.02=6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17日15時06分許撥│戶 │雄市鳳山區建國│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肆月,如│
│起│ │打電話予黃○○,向其│ │路1 段79號統一│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發生│ │超商/1 萬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 │7,00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15時41分許至自動櫃員│ │(編號1 、2 一│ 頁)。 │ │陸拾元沒收,於│
│二│ │機前操作並轉帳3,012 │ │併提領) │2.證人黃丞浩於偵查│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林│ │ │ 時之證述(偵一卷│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勇州於右列時間、地點│ │ │ 第181-183 頁)。│ │收時,追徵其價│
│17│ │持金融卡提領後,將款│ │ │3.證人黃○○於警詢│ │額。 │
│)│ │項交予宙○○,宙○○│ │ │ 時之證述(警一卷│ │ │
│ │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 │ │ 第282 -285頁)。│ │ │
│ │ │詳成員。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一卷│ │ │
│ │ │ │ │ │ 第290 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一卷│ │ │
│ │ │ │ │ │ 第286 頁)。 │ │ │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3 │ │ │
│ │ │ │ │ │ 年6 月12日營清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黃丞浩存款│ │ │
│ │ │ │ │ │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 │
│ │ │ │ │ │ 單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 │ │ │ │ (警一卷第548 │ │ │
│ │ │ │ │ │ -550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87 頁)。│ │ │
├─┼────┼──────────┼─────┼───────┼─────────┼───────┼───────┤
│3 │周致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3 年5 月17│1.被告戊○○於警詢│①29989 ×0.02│戊○○共同犯詐│
│(│起訴書誤│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11所示之│日16時1 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載為「周│5 月17日15時33分許撥│帳戶 │高雄市鳳山區建│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陸月,如│
│起│致俞」)│打電話予周致瑜,向其│ │國路1 段79號統│ 65-83 頁,偵一卷│②37000 ×0.02│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一超商/3 萬元│ 第38-43 頁,偵三│=740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㈠同日15時54分許至自│ │ │ 頁)。 │ │壹仟參佰肆拾元│
│二│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證人黃丞浩於偵查│ │沒收,於全部或│
│編│ │2 萬9,989 元至右列所│②附表三編│②103 年5 月17│ 時之證述(偵一卷│ │一部不能沒收,│
│號│ │示①帳戶。㈡同日16時│號10所示之│日16時39分許/│ 第181-183 頁)。│ │或不宜沒收時,│
│18│ │40分、16時42分許,至│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四│3.證人周致瑜於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分│ │維路182 號大寮│ 時之證述(警一卷│ │ │
│ │ │別以匯款3萬元、7, │ │農會中庄分部/│ 第291-293 頁)。│ │ │
│ │ │000 元至右列所示②帳│ │3 萬7,000 元 │4.證人周致瑜之存摺│ │ │
│ │ │戶。再由戊○○於右列│ │ │ 封面、內頁影本1 │ │ │
│ │ │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 │ │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 │ │
│ │ │領後,將款項交予劉世│ │ │ 易明細表3 紙(警│ │ │
│ │ │偉,宙○○再轉交予詐│ │ │ 一卷第294-296 頁│ │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一卷│ │ │
│ │ │ │ │ │ 第299 頁)。 │ │ │
│ │ │ │ │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103 年6 月24日台│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3133│ │ │
│ │ │ │ │ │ 26號函及函附黃丞│ │ │
│ │ │ │ │ │ 浩交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第543-547 頁)│ │ │
│ │ │ │ │ │ 。 │ │ │
│ │ │ │ │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3 │ │ │
│ │ │ │ │ │ 年6 月12日營清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黃丞浩存款│ │ │
│ │ │ │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 │ │ │ │ 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 │ │ │ │ 警二卷第548-550 │ │ │
│ │ │ │ │ │ 頁)。 │ │ │
│ │ │ │ │ │8.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87-488 頁│ │ │
│ │ │ │ │ │ )。 │ │ │
├─┼────┼──────────┼─────┼───────┼─────────┼───────┼───────┤
│4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2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87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所示之帳│18時40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2日17時41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鳳屏│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丙○○,向其│ │一路339 號臺灣│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銀行中庄分行/│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5 萬9,90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18時12分許至自動│ │(編號4 、5 一│ 頁)。 │ │陸佰元沒收,於│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 │ │併提款) │2.證人陳玫諠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萬9,987 元至右列帳戶│ │ │ 、偵查時之證述(│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 │ │ 警一卷第131-133 │ │收時,追徵其價│
│19│ │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 │ │ 頁,偵一卷第190 │ │額。 │
│)│ │後,將款項交予宙○○│ │ │ -192頁)。 │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 │ │3.證人丙○○於警詢│ │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時之證述(警一卷│ │ │
│ │ │ │ │ │ 第300 頁- 警二卷│ │ │
│ │ │ │ │ │ 第302 頁)。 │ │ │
│ │ │ │ │ │4.證人丙○○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內頁影本(│ │ │
│ │ │ │ │ │ 警二卷第303-304 │ │ │
│ │ │ │ │ │ 頁)。 │ │ │
│ │ │ │ │ │5.南投縣警察局南投│ │ │
│ │ │ │ │ │ 分局名間分駐所所│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警二卷第│ │ │
│ │ │ │ │ │ 306 頁)。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一永和字第0007│ │ │
│ │ │ │ │ │ 6 號函及函附之陳│ │ │
│ │ │ │ │ │ 玫諠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 │ 款明細分類帳(警│ │ │
│ │ │ │ │ │ 二卷第537-542頁 │ │ │
│ │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1 頁)。│ │ │
├─┼────┼──────────┼─────┼───────┼─────────┼───────┼───────┤
│5 │C○○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2日│1.被告戊○○於警詢│( 00000-00000)│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所示之帳│18時40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0.02=598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2日17時40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鳳屏│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C○○,向其│ │一路339 號臺灣│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 │銀行中庄分行/│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5 萬9,90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同日至自│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 │ │ 頁)。 │ │伍佰玖拾捌元沒│
│二│ │2 萬9,989 元至右列帳│ │(編號4 、5 一│2.證人陳玫諠於警詢│ │收,於全部或一│
│編│ │戶。再由戊○○於右列│ │併提款) │ 、偵查時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或│
│號│ │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 │ │ 警一卷第131-133 │ │不宜沒收時,追│
│20│ │領後,將款項交予劉世│ │ │ 頁,偵一卷第190 │ │徵其價額。 │
│)│ │偉,宙○○再轉交予詐│ │ │ -192頁) │ │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3.證人C○○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10-311 頁,本│ │ │
│ │ │ │ │ │ 院易字卷㈠第79 │ │ │
│ │ │ │ │ │ -81 頁)。 │ │ │
│ │ │ │ │ │4.證人C○○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1 │ │ │
│ │ │ │ │ │ 份(警二卷第314 │ │ │
│ │ │ │ │ │ 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北投分局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警二卷第 │ │ │
│ │ │ │ │ │ 312 頁)。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一永和字第0007│ │ │
│ │ │ │ │ │ 6 號函及函附之陳│ │ │
│ │ │ │ │ │ 玫諠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 │ 款明細分類帳(警│ │ │
│ │ │ │ │ │ 二卷第537-542頁 │ │ │
│ │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71 頁)。│ │ │
├─┼────┼──────────┼─────┼───────┼─────────┼───────┼───────┤
│6 │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2日│1.被告戊○○於警詢│10000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所示之帳│22時許/高雄市│ 、偵查及本院審理│2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2日18時36分許撥│戶 │鳳山區五甲二路│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戌○○,向其│ │87號鳳山一甲郵│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局/1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19時05分許至自動│ │ │ 頁)。 │ │貳佰元沒收,於│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1 │ │ │2.證人陳玫諠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萬0,123 元至右列帳戶│ │ │ 、偵查時之證述(│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 │ │ 警一卷第131-133 │ │收時,追徵其價│
│21│ │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 │ │ 頁,偵一卷第190 │ │額。 │
│)│ │後,將款項交予宙○○│ │ │ -192頁)。 │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 │ │3.證人戌○○於警詢│ │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18-319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張(警二卷│ │ │
│ │ │ │ │ │ 第322 頁)。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20 頁)。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一永和字第0007│ │ │
│ │ │ │ │ │ 6 號函及函附之陳│ │ │
│ │ │ │ │ │ 玫諠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 │ 款明細分類帳(警│ │ │
│ │ │ │ │ │ 二卷第537-542頁 │ │ │
│ │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0 頁)。│ │ │
├─┼────┼──────────┼─────┼───────┼─────────┼───────┼───────┤
│7 │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2日│1.被告戊○○於警詢│16998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所示之帳│22時許/高雄市│ 、偵查及本院審理│34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2日21時許撥打電│戶 │鳳山區五甲二路│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話予巳○○,向其佯稱│ │87號鳳山一甲郵│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 │局/3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被害人匯款後│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21時32分許至自動櫃員│ │,尚有其他不明│ 頁)。 │ │參佰肆拾元沒收│
│二│ │機前操作並轉帳1 萬 │ │匯款2萬3,124元│2.證人陳玫諠於警詢│ │,於全部或一部│
│編│ │6,998 元至右列帳戶。│ │、1萬4,998元匯│ 、偵查時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間│ │入,被告始一併│ 警一卷第131-133 │ │宜沒收時,追徵│
│22│ │、地點持金融卡提領後│ │提領) │ 頁,偵一卷第190 │ │其價額。 │
│)│ │,將款項交予宙○○,│ │ │ -192頁)。 │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集│ │ │3.證人巳○○於警詢│ │ │
│ │ │團之不詳成員。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23-324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327 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25 頁)。 │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一永和字第0007│ │ │
│ │ │ │ │ │ 6 號函及函附之陳│ │ │
│ │ │ │ │ │ 玫諠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 │ 款明細分類帳(警│ │ │
│ │ │ │ │ │ 二卷第537-542頁 │ │ │
│ │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0 頁)。│ │ │
├─┼────┼──────────┼─────┼───────┼─────────┼───────┼───────┤
│8 │B○○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2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12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所示之帳│22時30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598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2日21時24分許撥│戶 │雄市鳳山區五甲│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B○○,向其│ │二路87號鳳山一│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甲郵局/12萬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大量交易云云,致其陷│ │50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22時22分許至自動│ │(編號8 、9 一│ 頁)。 │ │伍佰玖拾捌元沒│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 │ │併提領,另尚有│2.證人陳柏秀於警詢│ │收,於全部或一│
│編│ │萬9,912 元至右列帳戶│ │不明匯款2 萬 │ 、偵查時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或│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 │9,989 、2萬 │ 警一卷第128-130 │ │不宜沒收時,追│
│23│ │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 │9,989 元匯入,│ 頁,偵一卷第195 │ │徵其價額。 │
│)│ │後,將款項交予宙○○│ │被告一併提領)│ -197頁)。 │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 │ │3.證人B○○於警詢│ │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28-330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334 頁)。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31 頁)。 │ │ │
│ │ │ │ │ │6.彰化商業銀行苗栗│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彰苗字第103008│ │ │
│ │ │ │ │ │ 8A號函及函附陳柏│ │ │
│ │ │ │ │ │ 秀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資料(警二卷第 │ │ │
│ │ │ │ │ │ 558-562 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2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2 頁) │ │ │
├─┼────┼──────────┼─────┼───────┼─────────┼───────┼───────┤
│9 │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2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89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所示之帳│22時30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2日21時31分許撥│戶 │雄市鳳山區五甲│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丑○○,向其│ │二路87號鳳山一│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甲郵局/12萬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 │50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22時24分許至自動│ │(編號8 、9一 │ 頁)。 │ │陸佰元沒收,於│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 │ │併提領,另尚有│2.證人陳柏秀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萬9,989 元至右列帳戶│ │不明匯款2 萬 │ 、偵查時之證述(│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 │9,989 、2萬 │ 警一卷第128-130 │ │收時,追徵其價│
│24│ │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 │9,989 元匯入,│ 頁,偵一卷第195 │ │額。 │
│)│ │後,將款項交予宙○○│ │被告一併提領)│ -197頁)。 │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 │ │3.證人丑○○於警詢│ │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36-338 頁)。│ │ │
│ │ │ │ │ │4.證人范琇均之存摺│ │ │
│ │ │ │ │ │ 及內頁影本1 份、│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339-341 頁)。│ │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苗栗│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彰苗字第103008│ │ │
│ │ │ │ │ │ 8A號函及函附陳柏│ │ │
│ │ │ │ │ │ 秀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資料(警二卷第 │ │ │
│ │ │ │ │ │ 558-562 頁)。 │ │ │
│ │ │ │ │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2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2 頁)。│ │ │
├─┼────┼──────────┼─────┼───────┼─────────┼───────┼───────┤
│10│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87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所示之帳│18時06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7時17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成功│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宇○○,向其│ │路60號萊爾富超│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商/3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17時55分許至自動│ │ │ 頁)。 │ │陸佰元沒收,於│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 │ │ │2.證人王仁志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 │ │ 、偵查時之證述(│ │沒收,或不宜沒│
│號│ │。 │ │ │ 警一卷第118-121 │ │收時,追徵其價│
│25│ │再由戊○○於右列時間│ │ │ 頁,偵三卷第66 │ │額。 │
│)│ │、地點持金融卡提領後│ │ │ -67 背頁)。 │ │ │
│ │ │,將款項交予宙○○,│ │ │3.證人宇○○於警詢│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集│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團之不詳成員。 │ │ │ 第348-349 頁,本│ │ │
│ │ │ │ │ │ 院易字卷㈡第82 │ │ │
│ │ │ │ │ │ -84 頁)。 │ │ │
│ │ │ │ │ │4.證人宇○○之存摺│ │ │
│ │ │ │ │ │ 及內頁影本1 份、│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350-351 頁) │ │ │
│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 分局豐收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警二卷第 │ │ │
│ │ │ │ │ │ 355 頁)。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桃園郵局103 │ │ │
│ │ │ │ │ │ 年6 月13日桃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之王仁志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13 -516頁)。│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3 頁)。│ │ │
├─┼────┼──────────┼─────┼───────┼─────────┼───────┼───────┤
│11│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9000×0.02= │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所示之帳│18時56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18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戶 │雄市大寮區成功│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肆月,如│
│起│ │話予己○○,向其佯稱│ │路60號萊爾富超│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 │商/9,000 元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某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前│ │ │ 頁)。 │ │壹佰捌拾元沒收│
│二│ │操作並轉帳9,019 元至│ │ │2.證人王仁志於警詢│ │,於全部或一部│
│編│ │右列帳戶。再由戊○○│ │ │ 、偵查時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
│號│ │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金│ │ │ 警一卷第118-121 │ │宜沒收時,追徵│
│26│ │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 │ │ 頁,偵3 卷第66 │ │其價額。 │
│)│ │予宙○○,宙○○再轉│ │ │ -67 背頁)。 │ │ │
│ │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 │3.證人己○○於警詢│ │ │
│ │ │員。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56-357 頁)。│ │ │
│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1 份(警二│ │ │
│ │ │ │ │ │ 卷第358 頁)。 │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桃園郵局103 │ │ │
│ │ │ │ │ │ 年6 月13日桃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之王仁志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13 -516頁)。│ │ │
│ │ │ │ │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4 頁)。│ │ │
├─┼────┼──────────┼─────┼───────┼─────────┼───────┼───────┤
│12│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3 年5 月24│1.被告戊○○於警詢│①10123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1 所示之│日18時42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202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7時30分許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丁○○,向其│ │功路60號萊爾富│ 65-83 頁,偵一卷│②29999 ×0.02│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超商/4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600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編號12①、13│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㈠同日18時34分許至自│ │①一併提領) │ 頁)。 │ │捌佰零貳元沒收│
│二│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 │ │2.證人王仁志於警詢│ │,於全部或一部│
│編│ │1 萬0,123 元至右列所│ │ │ 、偵查時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
│號│ │示①帳戶。㈡同日19時├─────┼───────┤ 警一卷第118-121 │ │宜沒收時,追徵│
│27│ │0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②附表三編│②103 年5 月24│ 頁,偵三卷第66 │ │其價額。 │
│)│ │前操作並轉帳2 萬9, │號8 所示之│日19時10分許/│ -67 背頁)。 │ │ │
│ │ │999 元至右列所示② │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3.證人陳名廷於警詢│ │ │
│ │ │帳戶。再由戊○○於右│ │功路60號萊爾富│ 、偵查時之證述(│ │ │
│ │ │列時間、地點持金融卡│ │超商/10萬元 │ 警一卷第134-136 │ │ │
│ │ │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劉│ │ │ 頁,偵三卷第67背│ │ │
│ │ │世偉,宙○○再轉交予│ │(編號12②、13│ -68 頁)。 │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②、14一併提領│4.證人丁○○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59-361 頁)。│ │ │
│ │ │ │ │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2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365 頁)。 │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62 頁)。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桃園郵局103 │ │ │
│ │ │ │ │ │ 年6 月13日桃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之王仁志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13 -516頁)。│ │ │
│ │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台│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3133│ │ │
│ │ │ │ │ │ 06號函及函附陳名│ │ │
│ │ │ │ │ │ 廷交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第551-557 頁)│ │ │
│ │ │ │ │ │ 。 │ │ │
│ │ │ │ │ │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3 、495 │ │ │
│ │ │ │ │ │ 頁)。 │ │ │
├─┼────┼──────────┼─────┼───────┼─────────┼───────┼───────┤
│13│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3 年5 月24│1.被告戊○○於警詢│①( 40000 │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1 所示之│日18時42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10123) ×0.02│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7時54分許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時之自白(警三卷│=598 │期徒刑陸月,如│
│起│ │打電話予亥○,向其佯│ │功路60號萊爾富│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 │超商/4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②( 29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 │ │ 卷第104-108 頁,│14000)×0.02=│壹日。未扣案之│
│附│ │錯誤,而依指示,於㈠│ │(編號12①、13│ 本院易字卷㈡第18│860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18時39分許至自動│ │①一併提領) │ 頁)。 │ │壹仟肆佰伍拾捌│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 │ │ │2.證人王仁志於警詢│ │元沒收,於全部│
│編│ │萬9,989 元至右列所示├─────┼───────┤ 、偵查時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①帳戶。㈡同日19時02│②附表三編│②103 年5 月24│ 警一卷第118-121 │ │,或不宜沒收時│
│28│ │分、19時04分許,至自│號8 所示之│日19時10分許/│ 頁,偵三卷第66 │ │,追徵其價額。│
│)│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分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67 背頁)。 │ │ │
│ │ │無卡存款2 萬9,000 元│ │功路60號萊爾富│3.證人陳名廷於警詢│ │ │
│ │ │、1 萬4,000 元至右列│ │超商/10萬元 │ 、偵查時之證述(│ │ │
│ │ │所示②帳戶。再由林勇│ │ │ 警一卷第134-136 │ │ │
│ │ │州於右列時間、地點持│ │(編號12②、13│ 頁,偵三卷第67背│ │ │
│ │ │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 │②、14一併提領│ -68 頁)。 │ │ │
│ │ │交予宙○○,宙○○再│ │) │4.證人亥○於警詢時│ │ │
│ │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 │ 之證述(警二卷第│ │ │
│ │ │成員。 │ │ │ 367 -369頁)。 │ │ │
│ │ │ │ │ │5.證人亥○之存摺封│ │ │
│ │ │ │ │ │ 面影本1 份、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3 紙(警二卷第 │ │ │
│ │ │ │ │ │ 370-371 頁)。 │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72 頁)。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桃園郵局103 │ │ │
│ │ │ │ │ │ 年6 月13日桃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之王仁志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13 -516頁)。│ │ │
│ │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台│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3133│ │ │
│ │ │ │ │ │ 06號函及函附陳名│ │ │
│ │ │ │ │ │ 廷交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第551-557 頁)│ │ │
│ │ │ │ │ │ 。 │ │ │
│ │ │ │ │ │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3 、495 │ │ │
│ │ │ │ │ │ 頁)。 │ │ │
├─┼────┼──────────┼─────┼───────┼─────────┼───────┼───────┤
│14│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3 年5 月24│1.被告戊○○於警詢│①17998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1 所示之│日18時56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36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8、19時許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乙○○,向其│ │功路60號萊爾富│ 65-83 頁,偵一卷│②( 100000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超商/1 萬 │ 第38-43 頁,偵三│-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8,000 元 │ 卷第104-108 頁,│-14000) ×0.02│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540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㈠同日18時46分許至自├─────┼───────┤ 頁)。 │ │玖佰元沒收,於│
│二│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②附表三編│②103 年5 月24│2.證人王仁志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1 萬7,998 元至右列所│號8 所示之│日19時10分許/│ 、偵查時之證述(│ │沒收,或不宜沒│
│號│ │示①帳戶。㈡同日19時│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警一卷第118-121 │ │收時,追徵其價│
│29│ │0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 │功路60號萊爾富│ 頁,偵三卷第66 │ │額。 │
│)│ │前操作並轉帳2 萬 │ │超商/10萬元 │ -67 背頁)。 │ │ │
│ │ │7,012 元至右列所示②│ │ │3.證人陳名廷於警詢│ │ │
│ │ │帳戶。再由戊○○於右│ │(編號12②、13│ 、偵查時之證述(│ │ │
│ │ │列時間、地點持金融卡│ │②、14一併提領│ 警一卷第134-136 │ │ │
│ │ │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劉│ │) │ 頁,偵三卷第67背│ │ │
│ │ │世偉,宙○○再轉交予│ │ │ -68 頁)。 │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4.證人乙○○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374-375 頁)。│ │ │
│ │ │ │ │ │5.證人乙○○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2 │ │ │
│ │ │ │ │ │ 份、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3 紙(警│ │ │
│ │ │ │ │ │ 二卷第376-377 、│ │ │
│ │ │ │ │ │ 379 頁)。 │ │ │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 │ │ │ │ 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警二卷第 │ │ │
│ │ │ │ │ │ 381 頁)。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桃園郵局103 │ │ │
│ │ │ │ │ │ 年6 月13日桃營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及函附之王仁志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13 -516頁)。│ │ │
│ │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台│ │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3133│ │ │
│ │ │ │ │ │ 06號函及函附陳名│ │ │
│ │ │ │ │ │ 廷交易明細(警二│ │ │
│ │ │ │ │ │ 卷第551-557 頁)│ │ │
│ │ │ │ │ │ 。 │ │ │
│ │ │ │ │ │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4-495 頁│ │ │
│ │ │ │ │ │ )。 │ │ │
├─┼────┼──────────┼─────┼───────┼─────────┼───────┼───────┤
│15│寅○○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89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所示之帳│20時許/高雄市│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9時18分許撥│戶 │大寮區仁愛路22│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寅○○,向其│ │號全家超商/3 │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19時42分許至自動│ │ │ 頁)。 │ │陸佰元沒收,於│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 │ │ │2.證人陳國欽於偵查│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2 萬9,989 元至右列帳│ │ │ 時之證述(偵一卷│ │沒收,或不宜沒│
│號│ │戶。再由戊○○於右列│ │ │ 第237-240 頁)。│ │收時,追徵其價│
│30│ │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 │ │3.證人寅○○於警詢│ │額。 │
│)│ │領後,將款項交予劉世│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偉,宙○○再轉交予詐│ │ │ 第383-384 頁)。│ │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388 頁)。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87 頁)。 │ │ │
│ │ │ │ │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股分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 │ 服務部103 年6 月│ │ │
│ │ │ │ │ │ 6 日(103 )新光│ │ │
│ │ │ │ │ │ 銀業務字第3540號│ │ │
│ │ │ │ │ │ 函及函附陳國欽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警二卷第 │ │ │
│ │ │ │ │ │ 517-520 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6 頁)。│ │ │
├─┼────┼──────────┼─────┼───────┼─────────┼───────┼───────┤
│16│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21345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所示之帳 │20時29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427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9時28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仁愛│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酉○○,向其│ │路22號全家超商│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3 萬3,000 元│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編號16、17①│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20時24分許至自動│ │一併提領) │ 頁)。 │ │肆佰貳拾柒元沒│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 │ │ │2.證人陳國欽於偵查│ │收,於全部或一│
│編│ │2 萬1,345 元至右列帳│ │ │ 時之證述(偵一卷│ │部不能沒收,或│
│號│ │戶。再由戊○○於右列│ │ │ 第237-240 頁)。│ │不宜沒收時,追│
│31│ │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 │ │3.證人酉○○於警詢│ │徵其價額。 │
│)│ │領後,將款項交予劉世│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偉,宙○○再轉交予詐│ │ │ 第389-390 頁)。│ │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4.證人酉○○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1 │ │ │
│ │ │ │ │ │ 份紙(警二卷第 │ │ │
│ │ │ │ │ │ 391 頁)。 │ │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二分局民權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92 頁)。 │ │ │
│ │ │ │ │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股分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 │ 服務部103 年6 月│ │ │
│ │ │ │ │ │ 6 日(103 )新光│ │ │
│ │ │ │ │ │ 銀業務字第3540號│ │ │
│ │ │ │ │ │ 函及函附陳國欽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警二卷第 │ │ │
│ │ │ │ │ │ 517-520 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6 頁)。│ │ │
├─┼────┼──────────┼─────┼───────┼─────────┼───────┼───────┤
│17│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3 年5 月24│1.被告戊○○於警詢│①( 33000 │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9 所示之│日20時29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21345) ×0.02│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9時57分許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仁│ 時之自白(警三卷│=233 │期徒刑陸月,如│
│起│ │打電話予午○○,向其│ │愛路22號全家超│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商/3 萬3,000 │ 第38-43 頁,偵三│②29989 ×0.02│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重複購物云云,致其陷│ │元 │ 卷第104-108 頁,│=600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㈠同日20時27分許至自│ │(編號16、17①│ 頁)。 │③30000 ×0.02│壹仟肆佰參拾參│
│二│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 │一併提領) │2.證人陳國欽於偵查│=600 │元沒收,於全部│
│編│ │1 萬2,099 元至右列所│ │ │ 時之證述(偵一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示①帳戶。㈡同日20時├─────┼───────┤ 第237-240 頁)。│ │,或不宜沒收時│
│32│ │5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②附表三編│②103 年5 月24│3.被告A○○於警詢│ │,追徵其價額。│
│)│ │前操作並轉帳2 萬 │號4 所示之│日20時56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 │9,989 元至右列所示②│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時之陳述(警一卷│ │ │
│ │ │帳戶。㈢同日21時57分│ │功路60號萊爾富│ 第122-126 頁,偵│ │ │
│ │ │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超商/5 萬 │ 三卷第51-52 頁,│ │ │
│ │ │作並現金存款3 萬元至│ │9,900 元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右列所示③帳戶。再由│ │ │ -21 背頁)。 │ │ │
│ │ │戊○○於右列時間、地│ │(編號17②、21│4.證人午○○於警詢│ │ │
│ │ │點持金融卡提領後,將│ │①一併提領)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款項交予宙○○,劉世│ │ │ 第395-397 頁)。│ │ │
│ │ │偉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 │5.證人午○○之存摺│ │ │
│ │ │不詳成員。 ├─────┼───────┤ 封面影本1 份、自│ │ │
│ │ │ │③附表三編│③103 年5 月24│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號5 所示之│日20時56分許/│ 表3 紙(警二卷第│ │ │
│ │ │ │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398-399 頁) │ │ │
│ │ │ │ │功路60號萊爾富│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超商/3 萬元 │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401 頁) │ │ │
│ │ │ │ │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股分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 │ 服務部103 年6 月│ │ │
│ │ │ │ │ │ 6 日(103 )新光│ │ │
│ │ │ │ │ │ 銀業務字第3540號│ │ │
│ │ │ │ │ │ 函及函附陳國欽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警二卷第 │ │ │
│ │ │ │ │ │ 517 -520頁)。 │ │ │
│ │ │ │ │ │8.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長安存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及函附A○○開戶│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警二卷第529-532 │ │ │
│ │ │ │ │ │ 頁)。 │ │ │
│ │ │ │ │ │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 │
│ │ │ │ │ │ 處函及函附開戶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二卷第533 -536頁│ │ │
│ │ │ │ │ │ ) │ │ │
│ │ │ │ │ │10. 自動櫃員機監視│ │ │
│ │ │ │ │ │ 器翻拍照片3 張│ │ │
│ │ │ │ │ │ (警二卷第496 │ │ │
│ │ │ │ │ │ 、501 頁)。 │ │ │
├─┼────┼──────────┼─────┼───────┼─────────┼───────┼───────┤
│18│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29000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所示之帳│22時25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58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四維│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天○○,向其│ │路182 號大寮農│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會中庄分部/2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萬9,000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 │ │ 頁)。 │ │伍佰捌拾元沒收│
│二│ │操作並轉帳2 萬9,123 │ │ │2.被告A○○於警詢│ │,於全部或一部│
│編│ │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林│ │ │ 、偵查及本院審理│ │不能沒收,或不│
│號│ │勇州於右列時間、地點│ │ │ 時之陳述(警一卷│ │宜沒收時,追徵│
│33│ │持金融卡提領後,將款│ │ │ 第122-126 頁,偵│ │其價額。 │
│)│ │項交予宙○○,宙○○│ │ │ 三卷第51-52 頁,│ │ │
│ │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 │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詳成員。 │ │ │ -21 背頁)。 │ │ │
│ │ │ │ │ │3.證人天○○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402-404 頁)。│ │ │
│ │ │ │ │ │4.證人天○○之交易│ │ │
│ │ │ │ │ │ 明細查詢網頁列印│ │ │
│ │ │ │ │ │ 資料1 份、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 紙(警二卷第405 │ │ │
│ │ │ │ │ │ -406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二卷第408 頁)│ │ │
│ │ │ │ │ │ 。 │ │ │
│ │ │ │ │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 │
│ │ │ │ │ │ 處函及函附開戶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二卷第533-536 頁│ │ │
│ │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2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8 頁)。│ │ │
├─┼────┼──────────┼─────┼───────┼─────────┼───────┼───────┤
│19│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5 年5 月25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85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所示之帳│15時許/高雄市│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5日14時31分許撥│戶 │大寮區成功路60│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卯○○,向其│ │號萊爾富超商/│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6 萬元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 │(被害人匯款後│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得新臺幣陸│
│表│ │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 │,尚有一筆不明│ 頁)。 │ │佰元沒收,於全│
│二│ │操作並轉帳2 萬9,985 │ │匯款2萬9,989元│2.被告A○○於警詢│ │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林│ │匯入後,被告一│ 、偵查及本院審理│ │收,或不宜沒收│
│號│ │勇州於右列時間、地點│ │併提領) │ 時之陳述(警一卷│ │時,追徵其價額│
│34│ │持金融卡提領後,將款│ │ │ 第122-126 頁,偵│ │。 │
│)│ │項交予宙○○,宙○○│ │ │ 三卷第51-52 頁,│ │ │
│ │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 │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詳成員。 │ │ │ -21 背頁)。 │ │ │
│ │ │ │ │ │3.證人卯○○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410-412 頁)。│ │ │
│ │ │ │ │ │4.證人卯○○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影本、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各1 份、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1 紙(警二卷第│ │ │
│ │ │ │ │ │ 413 -415頁)。 │ │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歸仁分局仁德分駐│ │ │
│ │ │ │ │ │ 所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警二│ │ │
│ │ │ │ │ │ 卷第416 頁)。 │ │ │
│ │ │ │ │ │6.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 │
│ │ │ │ │ │ 103 年6 月6 日臺│ │ │
│ │ │ │ │ │ 北營密字第103500│ │ │
│ │ │ │ │ │ 01931 號函及函附│ │ │
│ │ │ │ │ │ A○○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25 -528頁)。│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7 頁)。│ │ │
├─┼────┼──────────┼─────┼───────┼─────────┼───────┼───────┤
│20│地○○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5 年5 月25日│1.被告戊○○於警詢│12000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所示之帳│15時07分許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24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5日14時21分許撥│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地○○,向其│ │功路43號統一超│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 │商/1 萬2,000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同日15時02分許至自動│ │ │ 頁)。 │ │貳佰肆拾元沒收│
│二│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1 │ │ │2.被告A○○於警詢│ │,於全部或一部│
│編│ │萬2,193元至右列帳戶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 │不能沒收,或不│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 │ │ 時之陳述(警一卷│ │宜沒收時,追徵│
│35│ │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 │ │ 第122-126 頁,偵│ │其價額。 │
│)│ │後,將款項交予宙○○│ │ │ 三卷第51-52 頁,│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 │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21 背頁)。 │ │ │
│ │ │ │ │ │3.證人地○○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419-421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423 頁)。 │ │ │
│ │ │ │ │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
│ │ │ │ │ │ 分局偵查隊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二卷第422 頁│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 │
│ │ │ │ │ │ 103 年6 月6 日臺│ │ │
│ │ │ │ │ │ 北營密字第103500│ │ │
│ │ │ │ │ │ 01931 號函及函附│ │ │
│ │ │ │ │ │ A○○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 │ │ │ │ 第525 -528頁)。│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7 頁)。│ │ │
├─┼────┼──────────┼─────┼───────┼─────────┼───────┼───────┤
│21│辰○○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5 年5 月24│1.被告戊○○於警詢│①( 59900 │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4 所示之│日20時56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29989) ×0.02│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20時05分許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成│ 時之自白(警三卷│=598 │期徒刑陸月,如│
│起│ │打電話予辰○○,向其│ │功路60號萊爾富│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超商/5 萬 │ 第38-43 頁,偵三│②27123 ×0.02│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9,900 元 │ 卷第104-108 頁,│=542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㈠同日某│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時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編號17②、21│ 頁)。 │ │壹仟壹佰肆拾元│
│二│ │並轉帳2 萬9,987 元至│ │①一併提領) │2.被告A○○於警詢│ │沒收,於全部或│
│編│ │右列所示①帳戶。㈡又│ │ │ 、偵查及本院審理│ │一部不能沒收,│
│號│ │同日某時,至自動櫃員├─────┼───────┤ 時之陳述(警一卷│ │或不宜沒收時,│
│36│ │機前操作並轉帳2 萬 │②附表三編│②105 年5 月24│ 第122-126 頁,偵│ │追徵其價額。 │
│)│ │7,123 元至右列所示②│號2 所示之│日21時14分許/│ 三卷第51-52 頁,│ │ │
│ │ │帳戶。再由戊○○於右│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仁│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列時間、地點持金融卡│ │愛路22號全家超│ -21 背頁)。 │ │ │
│ │ │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劉│ │商/10萬元 │3.證人辰○○於警詢│ │ │
│ │ │世偉,宙○○再轉交予│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被害人匯款後│ 第424-427 頁)。│ │ │
│ │ │ │ │,尚有不明匯款│4.證人辰○○之存摺│ │ │
│ │ │ │ │2 萬9,989、 │ 封面及內頁影本2 │ │ │
│ │ │ │ │2 萬9,999、 │ 份(警二卷第429 │ │ │
│ │ │ │ │1 萬3,123 元匯│ -430頁)。 │ │ │
│ │ │ │ │入,被告再一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提領) │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440 頁)。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長安存字103500│ │ │
│ │ │ │ │ │ 1575號函及函附劉│ │ │
│ │ │ │ │ │ 詩穎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二卷第│ │ │
│ │ │ │ │ │ 529 -532頁)。 │ │ │
│ │ │ │ │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股分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 │ 服務部103 年6 月│ │ │
│ │ │ │ │ │ 6 日(103 )新光│ │ │
│ │ │ │ │ │ 銀業務字第3529號│ │ │
│ │ │ │ │ │ 函及函附A○○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警二卷第 │ │ │
│ │ │ │ │ │ 521 -524頁)。 │ │ │
│ │ │ │ │ │8.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9 、501 │ │ │
│ │ │ │ │ │ 頁)。 │ │ │
├─┼────┼──────────┼─────┼───────┼─────────┼───────┼───────┤
│22│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29980 ×0.02=│戊○○共同犯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所示之帳│22時09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6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20時40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四維│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申○○,向其│ │路182 號大寮農│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會中庄分部/3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萬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0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 │ │ 頁)。 │ │陸佰元沒收,於│
│二│ │操作並轉帳2 萬9,980 │ │ │2.被告A○○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林│ │ │ 、偵查及本院審理│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勇州於右列時間、地點│ │ │ 時之陳述(警一卷│ │收時,追徵其價│
│37│ │持金融卡提領後,將款│ │ │ 第122-126 頁,偵│ │額。 │
│)│ │項交予宙○○,宙○○│ │ │ 三卷第51-52 頁,│ │ │
│ │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 │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詳成員。 │ │ │ -21 背頁)。 │ │ │
│ │ │ │ │ │3.證人申○○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443-444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445 頁)。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龜山分局坪頂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447 頁)。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長安存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及函附A○○開戶│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警二卷第529-532 │ │ │
│ │ │ │ │ │ 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2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500 頁)。│ │ │
├─┼────┼──────────┼─────┼───────┼─────────┼───────┼───────┤
│23│子○○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附表三編號│103 年5 月24日│1.被告戊○○於警詢│17000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所示之帳│22時27分許/高│ 、偵查及本院審理│340 │欺取財罪,處有│
│即│ │5 月24日20時54分許撥│戶 │雄市大寮區四維│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 │打電話予子○○,向其│ │路182 號大寮農│ 65-83 頁,偵一卷│ │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會中庄分部/1 │ 第38-43 頁,偵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萬7,000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 │ │ 頁)。 │ │參佰肆拾元沒收│
│二│ │操作並存入現金1 萬 │ │ │2.被告A○○於警詢│ │,於全部或一部│
│編│ │7,000 元至右列帳戶。│ │ │ 、偵查及本院審理│ │不能沒收,或不│
│號│ │再由戊○○於右列時間│ │ │ 時之陳述(警一卷│ │宜沒收時,追徵│
│38│ │、地點持金融卡提領後│ │ │ 第122-126 頁,偵│ │其價額。 │
│)│ │,將款項交予宙○○,│ │ │ 三卷第51-52 頁,│ │ │
│ │ │宙○○再轉交予詐欺集│ │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團之不詳成員。 │ │ │ -21 背頁)。 │ │ │
│ │ │ │ │ │3.證人子○○於警詢│ │ │
│ │ │ │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 │ │ │ 第450-451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1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454 頁)。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 │ │
│ │ │ │ │ │ 第455 頁)。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 │
│ │ │ │ │ │ 分行103 年6 月10│ │ │
│ │ │ │ │ │ 日長安存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及函附A○○開戶│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警二卷第529-532 │ │ │
│ │ │ │ │ │ 頁)。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2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500 頁)。│ │ │
├─┼────┼──────────┼─────┼───────┼─────────┼───────┼───────┤
│24│E○○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附表三編│①103 年5 月24│1.被告戊○○於警詢│①15000 ×0.02│戊○○共同犯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號2 所示之│日21時21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300 │欺取財罪,處有│
│即│D○○ │5 月24日20時40分許撥│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仁│ 時之自白(警三卷│ │期徒刑伍月,如│
│起│(告訴)│打電話予E○○,向其│ │愛路22號全家超│ 65-83 頁,偵一卷│②29989 ×0.02│易科罰金,以新│
│訴│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商/1 萬5,000 │ 第38-43 頁,偵三│=600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元 │ 卷第104-108 頁,│ │壹日。未扣案之│
│附│ │而依指示,於㈠同日21│ │ │ 本院易字卷㈡第18│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時2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 頁)。 │ │玖佰元沒收,於│
│二│ │前操作並轉帳1 萬 │②附表三編│②103 年5 月24│2.被告A○○於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5,234 元至右列所示①│號5 所示帳│日22時22分許/│ 、偵查及本院審理│ │沒收,或不宜沒│
│號│ │帳戶。㈡又同日22時51│戶 │高雄市大寮區四│ 時之陳述(警一卷│ │收時,追徵其價│
│39│ │分許,E○○復聽從詐│ │維路182 號大寮│ 第122-126 頁,偵│ │額。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 │農會中庄分部/│ 三卷第51-52 頁,│ │ │
│ │ │由其弟,至自動櫃員機│ │3萬元 │ 本院易字卷㈡第21│ │ │
│ │ │前操作並轉帳2 萬 │ │ │ -21 背頁)。 │ │ │
│ │ │9,989 元至右列所示②│ │ │3.證人E○○於警詢│ │ │
│ │ │帳戶。再由戊○○於右│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列時間、地點持金融卡│ │ │ 第457-459 頁)。│ │ │
│ │ │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劉│ │ │4.證人D○○於警詢│ │ │
│ │ │世偉,宙○○再轉交予│ │ │ 時之證述(警二卷│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第460-461 頁)。│ │ │
│ │ │ │ │ │5.證人E○○、賴志│ │ │
│ │ │ │ │ │ 軒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各1 份、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 │ │ │ │ (警二卷第462 │ │ │
│ │ │ │ │ │ -464、466 頁)。│ │ │
│ │ │ │ │ │6.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 │
│ │ │ │ │ │ 分局冬山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2 紙(警二卷│ │ │
│ │ │ │ │ │ 第467 -468頁)。│ │ │
│ │ │ │ │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股分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 │ 服務部103 年6 月│ │ │
│ │ │ │ │ │ 6 日(103 )新光│ │ │
│ │ │ │ │ │ 銀業務字第3529號│ │ │
│ │ │ │ │ │ 函及函附A○○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警二卷第 │ │ │
│ │ │ │ │ │ 521 -524頁)。 │ │ │
│ │ │ │ │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 │
│ │ │ │ │ │ 處函及函附開戶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二卷第533 -536頁│ │ │
│ │ │ │ │ │ )。 │ │ │
│ │ │ │ │ │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499 頁)。│ │ │
└─┴────┴──────────┴─────┴───────┴─────────┴───────┴───────┘
附表三:人頭帳戶
┌─┬─────┬──────────────┬────────────┐
│編│帳戶申請人│帳戶帳號 │備註 │
│號│ │ │ │
├─┼─────┼──────────────┼────────────┤
│1 │王仁志 │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王仁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
│ │ │ │ 126 號判決有罪確定。 │
├─┼─────┼──────────────┼────────────┤
│2 │A○○ │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A○○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4 │A○○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A○○ │永豐銀行長安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陳柏秀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7 │陳玫諠(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 │名:陳筱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 │ │ │ 字第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 │
├─┼─────┼──────────────┼────────────┤
│8 │陳名廷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 │ 104 年度桃簡字第126 號│
│ │ │ │ 判決有罪確定。 │
├─┼─────┼──────────────┼────────────┤
│9 │陳國欽 │新光商業銀行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 │ │ 104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
│ │ │ │ 決有罪確定。 │
├─┼─────┼──────────────┼────────────┤
│10│黃丞浩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 │ │ │ 字第20136 號為不起訴處│
│ │ │ │ 分確定。 │
├─┼─────┼──────────────┼────────────┤
│11│黃丞浩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 │ │ │ 字第20136 號為不起訴處│
│ │ │ │ 分確定。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品項 │數量 │持有人 │
│號│ │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職別姓│1張 │戊○○ │
│ │名:專員陳文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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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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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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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私章 │1枚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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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信用卡 │2張 │戊○○ │
│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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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郵局金融卡 │1張 │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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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臺幣現金 │2 萬 │戊○○ │
│ │ │9,2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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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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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UAWEI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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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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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職別姓名:專員│1張 │F○○ │
│ │張正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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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印泥 │1個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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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LG廠牌手機1支 │1支 │F○○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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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 │1包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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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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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子磅秤 │1個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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