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
- (一)李國興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後某日時,於高雄市前
- (二)李國興復於104年11月4日晚間20時4至5分許,騎乘上開
- 二、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秉葳、陳宇晴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車身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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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復股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2號、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國興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後某日時,於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女子高級中學前之公共腳踏車租借站,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1輛後,供為己用。
(二)李國興復於104年11月4日晚間20時4至5分許,騎乘上開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後,徒手拉開停放在該處陳晴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化粧包及1串鑰匙),放置在前揭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陳晴宇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及警於104年11月5日晚間19時30分許,李國興騎乘上開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特徵及衣著相符,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秉葳、陳宇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後,徒手拉開停放在該處陳晴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黑色肩背包1個,放置在前揭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於104年11月5日晚間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公共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該公共腳踏車是伊於100年10月,拿100元請一位男學生幫伊租的,伊跟他說較晚會還車,他就走了云云。
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喝酒,伊是喝酒茫茫才去拿的,如果沒有看錄影帶,我都忘記那天的情形了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1.被告確於104年11月5日晚間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公共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各1份(警卷第16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0張(警卷第22-24、6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又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1輛,係高雄市政政環保局所有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出租,而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後某日時,於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女子高級中學前之腳踏車租借站,遭人竊取等情,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秉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卷第26-30頁)、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31頁)在卷足憑可稽。
是上開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1輛確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無訛。
2.被告固辯稱:腳踏車是伊拿100元請一位男學生幫伊租的,伊跟他說較晚會還車,他就走了云云。
惟查: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4年10月在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女中前,拿100元請一位男學生幫伊租腳踏車。
我不認識他。
所以他住哪及聯絡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院卷第20、38頁),故被告所述之「一位男學生」實無從聯絡,可見其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被告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腳踏車騎了兩、三天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腳踏車伊使用可能有十天等語(院卷第3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知道100元可以租賃10小時等語(聲羈卷第8頁),則其僅以100元何能找「一位男學生」租用腳踏車數日甚至10日?況且,依卷附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資料顯示,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最後一筆借用紀錄係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在於中央公園站借車,於同日上午7時在高雄女中站還車,此有前揭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證人林秉葳於偵查中證稱:「最後是還在高雄女中,之後就沒出租紀錄,沒有遭破壞,應是趁沒掛好牽走。」
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如有找「一位男學生」幫其租車,何以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中無被告所謂之在高雄女中找「一位男學生」幫其租車之租借紀錄?從而,實際上應無所謂「一位男學生」,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所杜撰,殊難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車身編號4879號公共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後,徒手拉開停放在該處陳晴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黑色肩背包1個,放置在前揭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院卷第36、38頁),並據告訴人陳晴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8-3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0張(警卷第22-24、6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現場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為:「20:01:08被告李國興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上方出現,隨後將 腳踏車騎至畫面左上方機車格內暫停。
(略)20:01:56被告轉身走至其腳踏車左側第一輛機車旁,以右 手搖晃機車坐墊並四處觀望。
20:02:14被告掀起機車坐墊並翻看置物箱內物品。
被告拿 起置物箱內一白色四方型不詳物品時,置物箱旁 另一不詳物品掉落至該車右側地上。
20:02:21翻看完畢,被告將機車坐墊蓋上,並走至該機車 右側撿起掉落之物品放回機車上,隨後又走至該 機車左側撿起一淺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
20:02:39被告走至其腳踏車右側第一輛機車旁,以右手碰 觸機車坐墊後,轉身走至車頭處背對鏡頭,隨後 畫面右側出現一男一女(身份不詳)步行沿停車格 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
20:03:16被告轉身回到該機車旁,掀起機車坐墊查看後, 先是將機車坐墊半闔,僅以右手探入置物箱內翻 找物品,隨後又掀起機車坐墊直接翻看置物箱內 物品。
20:03:34翻看完畢,被告將機車坐墊蓋上。
隨後沿停車格 往畫面右側方向行走,沿途連續以左手碰觸四輛 機車坐墊。
20:03:53被告轉身沿停車格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
20:04:07被告走至其腳踏車左側第二輛機車旁,面向鏡頭 以雙手拉扯機車坐墊,之後轉身繼續往畫面左側 方向走去,並沿途以右手碰觸數輛機車坐墊。
20:04:25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腳踏車左側第七輛機車坐墊後 ,先走至該車車頭處,一女子(身份不詳)騎乘腳 踏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右側方向駛離;
隨後 被告走到該車車尾處,另一男子(身份不詳)騎乘 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經過被告身後往畫面左側 方向駛離。
20:04:47被告走至其腳踏車左側第七輛機車旁,以右手探 入該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並由置物箱內拉出一 黑色手提包。
20:05:00被告以左手持該黑色手提包走回其腳踏車處,將 手提包置於腳踏車前籃內,隨後將腳踏車牽出停 車格後上車,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左側方向離開現 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2張(院卷第35-36、40-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酒喝到茫茫的,如果沒有看錄影帶,伊都忘記那天的情形云云。
然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參)。
本件縱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當日有飲酒,惟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專門選定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行竊,於行竊前四處觀望,在該處有行人或車輛經過時,會先暫停其動作,待他人離去時再繼續其動作,於行竊後尚知將黑色肩背包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顯見被告並未達於酒醉不能分辨事理之狀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復於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數度因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告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經先前之處罰後,其法治觀念仍非屬健全,對他人之財產權亦不予尊重,其品行非佳,故刑種抉擇上自不適合再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並斟酌被告竊取之物分別為腳踏車1輛、黑色肩背包等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任職中古電視買賣業,要撫養1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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