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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48 、26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聖韻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遭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分析比對,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拘獲。
二、案經陳聖韻、洪智綺、王智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下稱小港分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明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2454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7頁;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韻、洪智綺、王智育、證人即被害人周正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查獲員警蔡東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4 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 至12頁、第15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5頁;
偵卷一第21頁、第23至27頁)。
(二)另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1 張(指認人:陳聖韻)、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竊盜案監視器截圖8 張(附表編號1 )、小港分局竊盜案嫌疑人指認相片5 張(指認人:洪智綺)、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指認人:李美君)、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派照片6 張(附表編號4 )、小港分局比對犯罪嫌疑人違規張片暨行竊逃逸照片共2 張、刑案現場照片9 張(指認人:洪智綺、李智育)在卷為憑(警卷一第6 頁、第8 至11頁,警卷二第13至14頁、第2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檳榔攤財物及王智育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移審庭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在做廟公,1 個月1 萬2 千元,家中賣水果,1 個月生意好的有3 、4 天,1 天有2 千多元,其他時間生意普通,1 天約1 千多元(警卷一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偵卷一第7 頁;
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104年6月│盧明祥假藉購買檳│陳聖韻│盧明祥犯竊盜罪,處│
│ │26日8時1│榔及飲料名義,趁│(提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4分許 │店員陳聖韻轉身拿│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取商品而注意力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大│散之際,徒手行竊│ │ │
│ │寮區鳳林│,竊得現金新臺幣│ │ │
│ │三路207 │(下同)11200元 │ │ │
│ │之1號「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大爺檳榔│ │ │ │
│ │店」 │ │ │ │
├──┼────┼────────┼───┼─────────┤
│ 2 │104年7月│盧明祥假藉購買檳│洪智綺│盧明祥犯竊盜罪,處│
│ │1日8 時2│榔及飲料名義,趁│(提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5分許 │店員洪智綺轉身拿│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取商品而注意力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散之際,徒手行竊│ │ │
│ │高雄市小│,竊得黑色皮夾1 │ │ │
│ │港區漢民│只(內有現金5000│ │ │
│ │路633之 │元、身分證、健保│ │ │
│ │檳榔攤 │卡、駕照各1張、 │ │ │
│ │ │提款卡2 張)後騎│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3 │104年7月│盧明祥假藉購買檳│李美君│盧明祥犯竊盜罪,處│
│ │1日9時許│榔及飲料名義,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負責人李美君轉身│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小│拿取商品而注意力│ │仟元折算壹日。 │
│ │港區翠亨│分散之際,徒手行│ │ │
│ │南路80號│竊,竊得側背包1 │ │ │
│ │之「佑佑│個(內有現金1000│ │ │
│ │檳榔攤」│0元、身分證、駕 │ │ │
│ │ │照各3張、印章2個│ │ │
│ │ │、存摺1 本)後騎│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4 │104年7月│盧明祥趁町心企業│王智育│盧明祥犯竊盜罪,處│
│ │24日9 時│社負責人王智育未│(提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30分許 │注意之際,進入町│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心企業社櫃臺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小│徒手行竊,竊得現│ │ │
│ │港區孔 │金15000元後騎乘 │ │ │
│ │鳳路82之│機車逃逸。 │ │ │
│ │1號之 │ │ │ │
│ │「町心企│ │ │ │
│ │業社」 │ │ │ │
├──┼────┼────────┼───┼─────────┤
│ 5 │104年8月│盧明祥假藉購買飲│周正美│盧明祥犯竊盜罪,處│
│ │31日10時│料名義,趁店員周│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50分許 │正美轉身拿取商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而注意力分散之際│ │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小│,徒手行竊,竊得│ │ │
│ │港區崇文│皮包1個(內有身 │ │ │
│ │路81號對│分證1張、駕照、 │ │ │
│ │面鐵皮屋│提款卡、信用卡各│ │ │
│ │搭建之「│2張、健保卡3張、│ │ │
│ │阿紅兵飲│現金1400元)後騎│ │ │
│ │料店」 │乘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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