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緝,4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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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衍彣與被告楊坤霖間素有嫌隙,告訴人、吳明鴻(前2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7號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戴家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於民國101年9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聊天,適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見狀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干涉其與女友間事情,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先以口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吳明鴻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由吳明鴻撿拾安全帽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3.0×0.5公分紅腫)、右臉部挫傷(2.5×1.5公分紅腫)、右頸二抓傷(2.0×0.3公分)、右肩擦傷(3×2公分)、右肘擦傷(1.0×0.3公分)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胸咬痕、左腳姆指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互毆而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證人吳明鴻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之動作等語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於 101年12月11日左胸口與左腳大姆指仍遺有瘀血痕跡之相片物證,以及被告供稱遭對方架起毆打惟傷勢不重而辯詞可疑之經驗法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騎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見告訴人等人在該處而下車理論,嗣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先前兩天在邱外科醫院遭告訴人毆打,當天看到告訴人在其家門前,欲與其理論而下車,告訴人見狀本來要拿鐵條刺伊,惟因遭戴家政阻止,改持鐵條打伊腳踝,嗣有人執安全帽敲伊頭部、身體,伊有試圖掙脫,但沒有出手毆打對方;

告訴人胸部被咬傷是伊於前兩天在邱外科醫院咬的,與當天的衝突無關,至告訴人左腳大姆指的傷痕伊不知是怎麼來的,與伊無關,伊沒有刻意去踩告訴人,伊當天是被打的人,對於被他告感到莫名奇妙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01年10月7日警詢中指稱:就被告對我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是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騎機車過來永樂街 136號前,並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才會還手反抗,被告是拿安全帽敲打我的頭部,咬我的左胸,造成我左胸受傷、破皮,我的左腳受傷、背部瘀青、左手脫臼等語;

於同年12月11日警詢中指稱:就前次筆錄所述之傷勢,我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但傷痕還在,可以請警方拍照證明,我左胸的咬痕是遭被告咬傷的,左腳姆指也是當時遭被告用腳踩傷的等語(見警卷第1-3、6-7頁),嗣於102年1月17日偵訊中指稱:當天我們是互毆,我的腳有受傷,是因為與被告拉扯時在地上摩擦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 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被告先拿安全帽打我,我搶下安全帽後,被告就咬我的胸口,我們兩個相互拉扯在地上滾,導致被告受傷,我也因在地上滾而有些擦傷,但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再於本院 104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是中秋節,我和吳明鴻、戴家政在門口聊天,被告拿著安全帽從我背後走過來,作勢要打我,吳明鴻、戴家政看到告訴我,他還沒打到我,我就還手、阻擋,我的左腳大姆指受傷、左手脫臼、左前胸遭咬傷,至於大姆指是如何受的傷我不知道,左前胸咬傷是被告於幾天前在邱外科醫院咬的,我記得互毆當天有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做筆錄、拍攝傷勢照片等語(見易緝卷第29-32 頁)。

經核,告訴人歷次所述之傷勢部位與遭到攻擊之傷勢成因並不相符,所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誠屬有疑。

(二)次查,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之傷勢,各有下列瑕疵可指:1.針對左前胸咬痕部分,雖有傷勢照片可佐,然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傷勢並非被告於101年9月30日所為,而係其於幾日前在邱外科醫院所咬傷者,核與被告辯稱其於兩天前在邱外科醫院咬告訴人左胸,與本案無關等語相符,而堪採信,是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左胸遭咬傷情節,即無從採認。

此外,告訴人提告之事實既未包含雙方在邱外科醫院之衝突,前揭傷勢縱有另外成立傷害罪餘地,亦非屬本案所得審究者,併此指明。

2.針對左腳大姆指瘀痕部分,雖有傷勢照片可佐,然而告訴人於事發後7日之第1次警詢中僅稱自己因而「左腳受傷」,嗣於事發後2個月餘之第2次警詢中始稱遭被告踩傷左腳大姆指,尚未驗傷而要求員警就尚遺傷痕拍照等語,有前揭筆錄及照片可佐。

甚且,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當日受傷是「在地上滾」而發生「擦傷」,無論傷勢部位或成因俱與其一度指稱左腳大姆指遭踩傷之情形,顯不相符,告訴人是否真於當日即受有此傷害,實非無疑。

又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於起訴書所載左腳大姆指瘀傷成因已無印象等語,惟鑒於告訴人自稱該傷勢係於傷後兩個月餘傷痕依然目視可見者,若屬真實,其於受傷時應係遭到相當程度之猛烈攻擊,傷者於當下與事後俱應感受到相當之痛楚,理應就傷勢本身與成因留有印象,惟告訴人於事發後多次指述,卻僅一度提及該節,嗣經提示後仍無法交待傷勢成因,此等事後反應與其所述之受傷情節,即難謂相符。

此外,告訴人另稱於事發當日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拍攝傷勢照片一節,核與卷內之警詢筆錄、蒐證相片記載亦明顯相悖,俱無足採認,併此指明。

3.針對告訴人所述左手脫臼等其餘傷勢,由於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驗傷或治療之證明文件、照片等書證、物證以供參佐,自難徒憑告訴人口頭指述,逕認其確實受到該等傷害一節。

(三)此外,徵諸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在告訴人家門前聊天之友人即證人吳明鴻、戴家政之證述,無人提及被告有何踩踏告訴人腳趾之舉動(見警卷第 10-12、15-17頁,偵卷第44-45頁),證人戴家政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吳明鴻當天本來打算要去告訴人家中烤肉,抵達時發現已經烤完,就在巷口聊天,約10分鐘後見被告停車並執安全帽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就拿起鐵棒,我因知道告訴人個性,看他快抓狂了、怕鬧出人命,就將他手中鐵棒拿走,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與吳明鴻一起毆打被告,我只看到被告腳有點受傷,其他人有無受傷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服 15-17頁),可見被告於當天衝突中確實處於弱勢,此節核與被告辯稱當天因對方強勢而一直處於挨打狀態等語,即屬無違。

是被告於當日衝突中既處於弱勢,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復欠缺積極之人證、書證、物證以資佐證,本案即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指述之傷害,更無從認定前揭傷害與被告攻擊或反抗行為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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