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緝,6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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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生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生易明知其未具償債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向告訴人林長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 萬6,400 元訂購電腦1 組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89年9月27日將電腦1 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所。

詎被告收受電腦後,分文未付,經告訴人前往查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許生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依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89年9 月27日。

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7日開始偵查,91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9 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又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3年9 月6 日緝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行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865號卷內之移送書、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屬實。

因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9 月27日起算10年,然須加計本件因被告通緝而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期間共2 年6 月(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10年期間之4 分之一即為2 年6 月),並須加計本件實施偵查日即90年4 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前1 日即92年2 月19日為止,共達1 年9 月23日之期間,以及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3年9 月6 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1 日即93年12 月26日為止,共達3 月之期間,再扣除本件提起公訴之日即91年8 月21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9 月4 日為止,共達14日之追訴權未行使期間,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4 月6日(計算式:89年9 月27日+10年+2 年6 月+1年9 月23日+3 月─14日=104 年4 月6 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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