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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係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之「聖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支配運用聖田公司資金業務之人。
於民國90年間,被告發現所簽發支票陸續跳票,公司資金已有不足支應之情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25日,向聖田公司負責保管公司帳戶印鑑之人員取得聖田公司相關存摺與印章後,持往高雄市合作金庫一心支庫,自帳號0000000000000 號聖田公司之活期帳戶內,提領本屬其所持有之聖田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445 萬元,變易持有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旋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轉由桃園中正機場逃往國外藏匿。
嗣後聖田公司債權人與股東黃國惠發覺公司資金狀況有異而訴請偵辦。
嗣於95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李建勳搭機經香港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警發覺仍在通緝中而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告發人黃國惠於91年7 月22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告發並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被告犯罪既遂日為90年12月2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0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復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發狀業於91年7 月22日即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時任該署主任檢察官發查在案(此觀該告發狀,其上所蓋有主任檢察官戳章,並批示「分一般案件」自明,見91年度發查字第4495號卷第1 頁),顯見檢察官至遲於91年7月22日即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5年4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5年5月4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5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90年12月25日),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以及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7月22日)起至偵查中通緝日(92年5月13日,第一次通緝)止之期間(共9 月2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5年3 月12日)至審判中通緝日(95年9月29日,第二次通緝)止(共6月21日),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5年4月27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5年5月4日)止之期間(共7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11月4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0年12月25日+2年6月+10年+9月25日+6月21日-7日=104年11月4日)。
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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