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緝,68,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文水係晉發商行(設於舊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樓)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91年1月間至創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設於舊制之高雄縣岡山鎮○○○街00號)向洪景松佯稱欲購買封口模、封口機,嗣於同年1月14日、2月26日、4月2日、 4月15日漸次向洪景松購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藉此博取信賴。

嗣被告即連續於 91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1日向洪景松佯稱欲購買封口模、封口機,並交付支票 4紙佯裝願支付貨款,致洪景松陷於錯誤,收下支票並交付商品;

又於同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6日、6月28日佯欲購買封口模、封口機且有意支付貨款,致洪景松陷於錯誤,未收取任何現金或支票即如數交付商品,共損失價值35萬9100元之商品。

被告又於 91年6月20日前往舊制之台南縣佳里鎮○○里00○0號向王明南佯稱欲購買5萬1700元之手套,待王明南載運手套貨品至被告之前揭店址時,即向王明南詐稱:做生意哪有在付現金等語,致王明南陷於錯誤,接受被告以短期(15日)支票支付貨款並交付貨品;

被告於1週後復至前揭地點,佯裝又欲購買5萬1700元之手套,並交付支票佯裝有意支付貨款,致王明南又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

嗣因被告前揭交付予洪景松、王明南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且被告前揭商行亦停業、被告更逃匿無蹤,洪景松、王明南追討無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於修正後之該款則改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在案。

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罪最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之停止期間,合計為 12年6月。

此外,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創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之91年7月10日)起至提起公訴日( 92年4月24日)止共計9月15日之期間,及自法院繫屬日( 92年5月19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2年7月16日)止共計1月29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效力,上揭追訴期間經加計前揭時效不進行之 11月4日後,應為13年5月又4日。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終了時應係91年6月28日,迄今已13年6月餘,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