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10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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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青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青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短袖T恤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倪青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KENZO ),係法國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寬鬆短衫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104 年10月15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

詎倪青緯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 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T 恤(下稱仿冒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妻李懿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3月29以新臺幣(下同)620 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620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後,倪青緯遂寄交上開短袖T恤1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經警於104 年8月4日通知倪青緯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倪青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刊登如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於前述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聽過「KENZO」這個品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肯諾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訂單明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及被告寄送之貨品暨包裝袋照片7 張等在案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聽過系爭商標等語,惟被告既身為一有相當銷售經驗之網路賣家,理應知悉近年來仿冒商標商品盛行,許多海內外不肖廠商利用大眾喜愛追求名牌之特性,未得授權即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低價售出營利,衡情一般專業攤商在上開狀況下,皆會對所擺賣之商品詳加檢查確認,以免觸法。

復系爭商標乃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以每件300餘元之價格購入、並以560元售出扣案服飾,與系爭商標服飾真品之市價顯不相當,況其又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足見被告知悉該等扣案服飾皆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上開短袖T 恤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4年3月29日前某日起至104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 件,數量非鉅,所陳列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短袖T恤1件,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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