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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燕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即雙C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項鍊等相關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林淑燕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jy00 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墜飾照片及「惡魔熊手創925 銀飾批發925 純銀DIY 材料雙C 蝴蝶結(豆子)配件單顆蠟線」之商品拍賣訊息,並標註直購價每件為新臺幣(下同)141 元(不含運費),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且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而上開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則刊登至同年5 月3 日至6 月24日間之某日始行撤除。
而於其刊登期間因有如附表之「查獲機關」欄所示機關所屬員警各自在網路上瀏覽網頁,於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下標購買,並各匯款141 元(不含運費)至林淑燕上開銀行帳戶內,林淑燕受款後即分別寄交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墜飾予各該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帳戶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網路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被告寄送貨品之包裝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員警均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分別在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項鍊墜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員警均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迄同年5 月2 日至6 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非鉅,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另考量被告前曾因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為本件相類似之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查獲機關 │購買及匯款時間│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104 年4 月3 日│仿冒雙C圖樣之蝴蝶結│
│ │局玉井分局 │ │項鍊墜飾1 件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104 年5 月1 日│仿冒雙C圖樣之蝴蝶結│
│ │局蘇澳分局 │ │項鍊墜飾1 件 │
├──┼───────┼───────┼──────────┤
│ 3 │內政部警政署保│104 年5 月2 日│仿冒雙C圖樣之蝴蝶結│
│ │安警察第二總隊│ │項鍊墜飾1 件 │
│ │刑事警察大隊偵│ │ │
│ │三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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