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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琦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琦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琦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彭琦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初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stylish kids童裝專門店」社團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復於104 年6月6 日起,在其開設之「stylish kids童裝專門店」實體店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內,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
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拍定,並於104 年6 月26日13時27分許,匯款400 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彭琦雅遂寄交外套1 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即於104 年8 月4 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琦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查扣物品商標品名對照表、警方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 TM 轉帳明細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被告寄送之物品照片1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3 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肯諾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禤貫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
又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 年初某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13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1 │三葉草圖樣│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107.01.31 │衣服、褲子等│
│ │ │公司 │ │ │商品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111.10.31 │衣服、褲子等│
│ │ │公司 │ │ │商品 │
├──┼─────┼──────┼─────┼─────┼──────┤
│3 │KENZO │法商肯若股份│00000000 │114.10.15 │衣服、褲子等│
│ │ │有限公司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 仿冒之商標 │數量│備 註 │
│ │品品名│ │ │ │
├──┼───┼───────────┼──┼─────┤
│ 1 │衣服 │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10件│ │
│ │(背心)│00000000之商標圖樣 │ │ │
├──┼───┼───────────┼──┼─────┤
│ 2 │褲子 │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10件│ │
│ │ │00000000之商標圖樣 │ │ │
├──┼───┼───────────┼──┼─────┤
│ 3 │外套 │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4件 │含警方蒐證│
│ │ │00000000之商標圖樣 │ │購得1件 │
├──┼───┼───────────┼──┼─────┤
│ 4 │衣服 │肯諾公司註冊審定號 │5件 │ │
│ │ │00000000之商標圖樣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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