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智簡,10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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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晴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現貨(* ' ‧ω‧)ノ」社團網頁,刊登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服飾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陳列,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

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 年2 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0 元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衣服1 件,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告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寄送之貨品包裝袋照片、被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 紙、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5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18歲之後,即無須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

查本件被告開始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則其最後為本件犯行時已滿18歲,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次按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而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商標法條文於100 年6 月29日曾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其最初之犯罪時間,固係發生於商標法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惟被告既反覆延續實行犯罪,迄至上開商標法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且其犯行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五、復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前開衣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

又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屬單純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前開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及│1件 │
│    │「三葉草」商標之衣服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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