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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伶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伶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伶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元(約人民幣2. 2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在該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下標之不特定人匯款。
嗣警於103 年10月27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匯款124 元(含運費6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並於104 年1 月7 日14時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亦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伶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三麗鷗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森克斯公司授權代表霽霽公司代理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定通知網路頁面、郵寄信封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會員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4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偵查犯罪之員警倘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
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經查,被告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商標之捲線器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3 年10月某日起至104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分別達成和解等情,有日商森克斯公司亞太地區代表之香港商RM企業有限公司呈報狀、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被告刑事答辯狀各1 紙在卷可查,堪認其態度尚可,且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已具悔意,茲念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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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 │指定使用商品 │
│ │ │ │期限(聲請書漏未 │ │
│ │ │ │記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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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LLO KITTY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0943纜線夾 │
│ │樣 │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 │
├──┼───────┼───────┼────────┼───────┤
│2 │MY MELOD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0943纜線夾 │
│ │ │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 │
├──┼───────┼───────┼────────┼───────┤
│3 │LITTLE TWIN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0943纜線夾 │
│ │STARS圖樣 │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 │
├──┼───────┼───────┼────────┼───────┤
│3 │RILAKKUMA圖樣 │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 │0943纜線夾 │
│ │ │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捲線器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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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捲線器 │4件 │ │
├──┼────────────────┼───┼─────┤
│3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圖樣之 │2件 │ │
│ │捲線器 │ │ │
├──┼────────────────┼───┼─────┤
│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捲線器 │2件 │警方蒐證購│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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