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00 頁),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日起算10日,復因其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外之嘉義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4 日始行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