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1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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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藏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15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前路倒在地,其明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乙○○,係據報前來協助其就醫,而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乙○○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以頭戴之藍色工程安全帽砸乙○○臉部,以此強暴方式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乙○○受有鼻子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乙○○以臺語「幹你娘」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隊員乙○○,足以貶損消防隊員乙○○之人格(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79年發病,當時症狀為有幻想、失眠、情緒高昂、激動。

並於85年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就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曾住院8次,上次住院期間為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3月25日,出院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情緒易激動、言談誇大、生活無法自理,故繼續治療,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囑託前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綜合其於個人、家庭、學校、兵役、工作、物質濫用、精神病各方面之發展史、前科紀錄、案情經過;

進行門診鑑定、心裡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後,據以鑑定認:被告原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神病症狀,被告因長年大量喝酒,其症狀符合精神科診斷系統中「酒精使用疾患」,而被告案發當時剛剛大量喝酒,並有嚴重暴力行為,和注意力與記憶力缺損情況,應符合酒精中毒之診斷。

被告不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影響病情控制,加上案發當日大量飲酒,大腦皮質之去抑制反應而使其判斷力嚴重受損、加劇其衝動行為,以至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被告案發時情緒易怒、話量增加、有誇大妄想,並有一段時間的睡眠需求減少、大量花費,顯然受明顯症狀的干擾,症狀也與先前住院病歷所載相符,且因疾病和物質使用影響,被告亦呈現注意力和記憶缺損,現實判斷及認知能力下降的現象,故推論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被告躁症病情控制不佳復發,加以當日酒精中毒之直接影響而有明顯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時,其均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非但未予配合,反施以強暴行為,致消防隊員受傷,並以上開穢語辱罵上開公務員,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有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4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參見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關於傷害告訴人即消防員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文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上述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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