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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號、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見祝雅婷將側背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THL 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祝雅婷發現失竊後報警,並循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11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都濕地公園電器室旁之階梯,見李麗英將黑色側背包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有身分證、名片型皮夾、郵局存簿、金融卡、現金約1000元、聯邦銀行國旅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京城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電子計算機1台、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風衣1件、八仙果1瓶、不鏽鋼筷1雙、渣打銀行存摺1本、手套1雙、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李麗英發現失竊後報警,並循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並扣得聯邦銀行國旅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京城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電子計算機1台、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風衣1件、八仙果1瓶、不鏽鋼筷1雙、渣打銀行存摺1本、手套1雙、鑰匙1串(已發還李麗英),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祝雅婷、李麗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都溼地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暨贓物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部分所竊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麗英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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