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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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明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明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木寮」應更正為:「工寮」之記載;

第8 行至第12行:「並依法逮捕解送荖濃派出所先行製作警詢筆錄後,以待解送至本署偵訊。

詎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於101 年12月27日23時35分許,在荖濃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結束後,即趁訊問員警溫明展(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及注意之際脫逃。」

應補充為:「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先送往荖濃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以待解送至本署偵訊。

詎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101 年12月27日23時20分許至同日23時35分許,在荖濃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李添欽之名義製作筆錄結束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未上手銬、派出所內無拘留室及訊問員警溫明展(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及注意之際逃離。

迨欲移送人犯至六龜分局時,始發現李進明脫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而其脫逃之期間非長,脫逃後亦旋為警方逮捕到案,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21號
被 告 李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41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案件審判中因傳喚未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1 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07 號發布通緝。
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19時15分許,李進明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木寮,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下稱荖濃派出所)執行賭博查緝勤務時緝獲,並依法逮捕解送荖濃派出所先行製作警詢筆錄後,以待解送至本署偵訊。
詎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於101 年12月27日23時35分許,在荖濃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結束後,即趁訊問員警溫明展(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及注意之際脫逃。
迄於101 年12月28日4 時許,始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道路上經逮捕到案。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明矢口否認脫逃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什麼事了,便自行離開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溫明展、荖濃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李建興、荖濃派出所副所長王連丁及荖濃派出所警員郭博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荖濃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荖濃派出所警員郭博安、荖濃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李建興職務報告附卷足憑,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荖濃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尚且冒名胞兄「李添欽」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主觀上早有規避查緝而脫逃之犯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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