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7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速霞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速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速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初某日起,由吳速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4 巷口,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

吳速霞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阿進」,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 元,如簽中「三星」則可贏得5 萬7,000 元;

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阿進」收取。

吳速霞及「阿進」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10分許,適有王明輝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巷口向吳速霞下注簽賭,旋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速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4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㈤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吳速霞及「阿進」僅支付賭客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被告吳速霞及「阿進」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吳速霞及「阿進」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從而被告吳速霞及「阿進」在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吳速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明輝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文吳速霞與「阿進」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吳速霞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吳速霞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速霞為謀己利,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所為助長賭風。

被告王明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

然查本件簽賭之金額非鉅,且被告2 人所為均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屬良好;

兼衡被告吳速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明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速霞、王明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吳速霞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

被告王明輝則貪圖僥倖利益參與賭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吳速霞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明輝應向公庫支付2,000 元,以啟自新。

又本院既對被告吳速霞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分別為被告吳速霞、王明輝所持有,係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速霞、王明輝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速霞所有,且核其性質應屬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被告吳速霞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並於警詢中供稱係其鄰居託買臺灣彩券之號碼單等語,而查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物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六合彩簽單      │1本     │吳速霞所有    │
├──┼────────┼────┼───────┤
│ 2. │六合彩簽注單    │2張     │吳速霞所有    │
├──┼────────┼────┼───────┤
│ 3  │539簽注單       │1張     │吳速霞所有    │
├──┼────────┼────┼───────┤
│ 4. │六合彩簽注單    │2張     │王明輝所有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