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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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辰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向少年張○軒(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888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與少年張○軒、該簽賭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漏載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與黃柏翰、黃崇惟、林新雲,及綽號「小久」、「阿德」、「呱呱」、「小柏」、「國阿」、「澔勳」、「阿旋」、「瑞仁」、「阿儒」、「胖a 」、「哲豪」、少年陳○霆(86年9 月生,時僅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不特定賭客取得聯繫,並將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各該賭客以相同方式連接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使黃柏翰等不特定人參與棒球、籃球之輸贏結果為賭博,其賭法為賭客根據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再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之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交由甲○○,由其再轉交少年張○軒,而甲○○則自賭客簽注之賭資中,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50元至100 元作為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4 年2 月4 日14時13分許,於甲○○上開處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前揭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依上所述,應符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要件無訛。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與少年張○軒、該簽賭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間,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自103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站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於上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張○軒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張○軒之年籍,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因其等之行為,導致運動賭博風氣日盛,進而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衍生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復念及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約5000至1 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營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冊1 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扣案物品,查均為其他賭客因本件賭博,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物,非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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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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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票          │1張 │編號796084、發票人│
│    │              │    │少年陳○霆、金額3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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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          │1張 │編號587764、發票人│
│    │              │    │黃柏翰、金額3萬元 │
├──┼───────┼──┼─────────┤
│四  │本票          │1張 │編號597379、發票人│
│    │              │    │黃崇惟、金額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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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少年陳○霆之國│1張 │                  │
│    │民身份證影本  │    │                  │
├──┼───────┼──┼─────────┤
│六  │黃柏翰之國民身│1張 │                  │
│    │份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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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崇惟之國民身│1張 │                  │
│    │份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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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新雲之國民身│1張 │                  │
│    │份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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