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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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因酒後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並持馬克杯、竹製垃圾桶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血腫、左掌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已據被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悟,而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2 年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前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1 年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向告訴人認錯,而獲告訴人原諒,具狀撤回告訴,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暨避免被告再犯。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徒手並持馬克杯、竹製垃圾桶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血腫、左掌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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