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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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立
送達代收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益立與張惠津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蘇益立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2時30分許,在兩人斯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9 樓之2 共同住處(下稱該住處)內,因細故與張惠津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垃圾桶毆打張惠津頭部,致張惠津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張惠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蘇益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惠津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先用腳踢我,我便拿垃圾桶擋住。

過一陣子後,他又朝我衝過來,卻不慎絆倒,他的頭因而撞到垃圾桶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該住處因細故爭執後,被告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蘇○○(99年3月27日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4 張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12頁、14至15頁) ,是被告確有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非屬輕微之表皮外傷,而係前額之撕裂傷,復參以卷內所附垃圾桶照片( 見他字卷第15頁) 所示,該垃圾桶非金屬材質,其外觀呈圓桶形狀並無銳角,倘告訴人係自行絆倒而撞擊該垃圾桶,實無可能造成流血之撕裂傷口,故告訴人所受之前額撕裂傷,衡情應係遭被告持垃圾桶以相當強度之外力攻擊所致,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兩造間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稱其事故發生時站在被告右後方,竟於本案偵查時指訴事故發生時,其站在被告旁邊;

而告訴人於保護令案件審理時稱:證人蘇○○當時人在客廳,復於保護令聲請理由狀中稱:被告當著證人蘇○○面前毆打我等語,顯見告訴人前後指訴並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再者,如證人蘇○○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客廳內,應無可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廚房爭吵之過程,顯見證人蘇○○之證述可能是遭人誘導等語。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查告訴人當時究竟站在被告旁邊抑或右後方,倘相距位置非相差甚遠,則告訴人就此一細節之陳述縱有所差異,亦與被告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重大悖離,告訴人之陳述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就證人蘇○○有無目擊案發過程一節,業據證人蘇○○於偵查中證述爸爸(即被告)用垃圾桶丟媽媽(即告訴人)的頭等語明確,且證人蘇○○復證稱:媽媽也有用腳踢爸爸等語,此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等語相符,顯見證人蘇○○當時應在場目睹被告及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且其證詞亦陳述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實無刻意維護告訴人之情,其證詞當可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前開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事後於104 年2 月7 日曾至告訴人父母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住處向告訴人父母下跪道歉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案處理之員警盧雨利所述相符,惟被告始終供稱其目的係為挽回婚姻,而非為打人一事道歉等語,是其行為實際動機為何,尚無從得知,自無從遽以被告事後道歉之行為佐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惟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本件縱使排除證人盧雨利之證述,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雲林縣政府社工處社會工作科之訪談紀錄,及傳喚李國揚以證明告訴人長期酗酒且對被告施予暴力,另聲請傳喚證人蘇○○到庭證述其目睹事件之經過等。

惟告訴人是否酗酒、有無長期對被告施暴等情,核與本案事實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

而證人蘇○○亦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事實陳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被告所犯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婚姻關係所出現之問題,率然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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