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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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供人觀覽,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使用手機行動上網,進入其以「甲○○」帳號向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網頁,再以公開留言後轉貼上傳網頁之方式,公然張貼超連結網址「MIHILE .WORDPRESS .COM」,、瀏覽標題為「學生在廁所做愛被老師偷拍」之性交行為影片,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及上開猥褻影片截取影像之列印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所張貼連結之網址,其上所載影像內容為性交行為畫面,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物品甚明。

又被告係將含有猥褻內容影像之網站網址張貼於其所申請之網域內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亦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檢察官誤論為同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尚嫌未合,應予指明。

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影像檔案上傳網路,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一般人得以輕易觀覽,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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