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2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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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楊鳴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業於103 年9 月12日兩願離婚),乙○○則為2 人所生之子,3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 甲○○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16樓之1 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其間丙○○欲持雨傘防衛,然遭甲○○強行取走,丙○○並因而跌倒在地,致丙○○受有頭面部疼痛、左上臂瘀青疼痛、背部及腰側疼痛、右髖部疼痛等傷害。

㈡ 甲○○於103 年10月12日5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索討車庫遙控器未果,而與乙○○、丙○○發生口角,甲○○作勢欲打丙○○,丙○○遂躲至乙○○房內。

詎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箱型電風扇丟向乙○○,乙○○以手擋開後電風扇後,甲○○仍欲進入乙○○房內,乙○○遂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門口與甲○○徒手相互推拉,並以腳踢甲○○之大腿,致甲○○跌倒受傷。

乙○○因而受有右小指擦傷、左足挫傷及右臂疼痛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前胸擦傷、左上肢擦傷及尺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下稱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的傷是老年退化所致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伊沒有打被告乙○○,伊已經81歲了,不可能打得動被告乙○○云云;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辯稱:被告甲○○一直要撞門進來,伊擋住不讓被告甲○○進來,伊不知道被告甲○○手是怎麼受傷的云云。

經查: ㈠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告訴人丙○○遭被告甲○○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且因所持雨傘,遭被告甲○○強行取走,因而跌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並遭被告甲○○用手推臉、打頭及左肩,其欲持雨傘防衛,反遭被告甲○○搶走,其因而跌倒在地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該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丙○○「頭面部疼痛、左上臂瘀青疼痛、背部及腰側疼痛、右髖部疼痛」之傷勢,亦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情,應堪認定。

㈡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箱型電風扇丟砸被告乙○○,並致被告乙○○受有右小指擦傷、左足挫傷及右臂疼痛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天伊在睡覺,被告甲○○突然跑到伊房間問車庫遙控器在哪裡,伊說不在伊這裡後,被告甲○○就跑去質問告訴人丙○○並要打她,告訴人丙○○就跑來躲在伊房間,伊遂擋在房間門口,不讓被告甲○○進來,被告甲○○就拿箱型扇丟伊,伊用手擋開風扇,所以手有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甲○○說他找不到車庫鑰匙,一直說是被告乙○○和伊拿的,伊說沒拿時,被告甲○○還要打伊,伊就跑到被告乙○○後面,被告甲○○就拿電風扇摔被告乙○○,並用拳頭一直打被告乙○○,被告乙○○擋在被告甲○○的前面,不讓被告甲○○打我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驗傷結果受有右小指擦傷、左足挫傷及右臂疼痛等傷害之情,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地,傷害被告乙○○身體之情,堪以認定。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拿電風扇往被告乙○○面前砸,罵他是不孝子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酌以雙方於凌晨時分發生激烈口角衝突,情緒應甚為激動,被告甲○○就持電風扇丟往他人將足以致傷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然其仍對被告乙○○丟擲電風扇,致被告乙○○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該當傷害犯行無訛,是其前開為辯,委無可採。

2.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被告甲○○大腿,致被告甲○○右前胸擦傷、左上肢擦傷及尺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要跟被告乙○○拿回車庫遙控器,被告乙○○不給伊,雙方就發生口角,被告乙○○就用腳踢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想進入被告乙○○房內,被告乙○○不讓他進入,雙方你來我往,被告甲○○想強行進入房內,被告乙○○就用腳將被告甲○○推開,被告甲○○往後退兩步時,手就撞到門框,被告甲○○坐在椅子上說他手受傷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甲○○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邱外科醫院就診,而驗傷結果受有右前胸擦傷、左上肢擦傷及尺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甲○○所提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點,傷害被告甲○○身體之情,堪以認定。

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乙○○沒有揮拳打被告甲○○,被告乙○○只是雙手一直擋住被告甲○○不讓他進房;

其不知被告甲○○傷勢從何而來,其未看到被告乙○○有打被告甲○○,是被告甲○○自己站不穩云云,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有用腳將被告甲○○推開,致其撞到門框受傷乙情,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乙○○有用腳踢被告甲○○云云,前後證詞不一,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佐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具母子關係,並已與被告甲○○離婚,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故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前揭證詞,應屬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乙○○之舉,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被告甲○○之犯行,然本案業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觀之被告甲○○所受傷勢,應確為外力所致,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夫妻關係,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此據被告甲○○、乙○○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甲○○故意對丙○○、乙○○為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乙○○傷害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家務糾紛,不思以平和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出手傷害他人,所為實有未當之處,復參以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審酌被告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被告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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