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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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夕芬
張德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夕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張德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夕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武廟市○○000 號攤位之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法採「2 星」之方式(原聲請意旨另記載「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核係贅載,應予更正),由賭客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若簽中「2 星」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黃夕芬所有,除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嗣於104 年2 月8 日15時40分許,適有張德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向黃夕芬簽賭,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夕芬、張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7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000 元,惟被告黃夕芬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被告黃夕芬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黃夕芬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黃夕芬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黃夕芬固於偵訊時陳稱僅有張德如一個客人云云,然約有5 、6 個攤商會至被告黃夕芬之上開攤位簽注,每次賭博金額約1,000 元以內乙節,業據被告黃夕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倘被告黃夕芬確實僅接受被告張德如之簽注,又何以在警詢時,對於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經營之2 個星期內,約有5 、6 名攤商簽注,且簽注金額僅在1,000 元以內之情事均能清楚陳述?再觀諸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黃夕芬經營之上開攤位位處市場內,四周攤位均為營業狀態,購物民眾亦非稀少,衡情自無僅接受被告張德如簽注之理,堪認被告黃夕芬偵查中所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本案被告黃夕芬於公眾得出入之攤位內從事六合彩簽賭,以此聚集賭客前來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

是核被告黃夕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再者,被告黃夕芬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黃夕芬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核被告張德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夕芬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實應予譴責;

而被告張德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2 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另衡被告黃夕芬、張德如於警詢自陳其等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小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黃夕芬意圖營利經營賭博;

被告張德如則貪圖僥倖利益參與賭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夕芬、張德如應各向公庫支付25,000元、2,000 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各1 張,分別係被告黃夕芬、張德如所有,供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因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據被告2 人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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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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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被告黃夕芬持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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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被告張德如持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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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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