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8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05號、104 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係夫妻,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2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及其父母石朝宗、王來美,暨其兄姐石國俊、石佩卿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甲○○住居所( 即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至少1 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9日7 時許,前往甲○○之上址住處按電鈴2 次,並以「妳討客兄( 臺語) 」等語辱罵甲○○;

因見甲○○不應門,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破甲○○之上址住處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址住處之所有人即石朝宗,並違反該保護令所命應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 百公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之命令。

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4 月1 日2 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按電鈴,而違反應遠離甲○○上址住處100 公尺之保護令內容。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暨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該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甲○○上址住處大門毀損之照片4 張。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

又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以「妳討客兄( 臺語) 」等語辱罵被害人之行為,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並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毀損上址住處之大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7 時許,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9日7時許、同年4 月1 日違反該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等3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理性溝通,詎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猶恣意違反,未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並對其施加騷擾,另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玻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前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案),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6 日(尚未執畢);

又其於假釋時,前、後案之徒刑均尚未執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