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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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霖
蔡旭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1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旭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IPAD)壹台、記帳本柒冊均沒收。

蔡旭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IPAD)壹台、記帳本柒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旭霖、蔡旭明係兄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該綽號「土豆」之男子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提供網址「http://ag .hp66.net」之運動簽賭網站具管理權限之帳號「eg21」及密碼「vv8888」予蔡旭霖,蔡旭霖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利用其平板電腦(ipad)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並開新帳號予不特定人加入簽賭,使之得據以登入上開網站內,就該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日本、臺灣職棒或世界盃足球比賽(自103 年6 月間,始加入以世界盃足球賽為簽賭對象)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可贏得簽注金額95% 之彩金(其中「土豆」負擔0.5 成,再由蔡旭霖補足其餘9 成,並賺取其間差額之0.5 成彩金),賭客未押中者須付100%下注金額,所繳賭資由蔡旭霖取得9.5 成、「土豆」取得0.5 成之比例分配,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與之對賭營利;

事後蔡旭霖再以每週結算方式,自行或推由蔡旭明向賭客收取簽賭之賭資,3 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以牟利。

迄至員警於103 年7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台、記帳本7 冊、張偉倫簽發之本票1 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霖、蔡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腦網頁照片資料6 紙可稽,暨扣案平板電腦(ipad)1 台、記帳本7 冊、張偉倫簽發之本票1 紙(票號771794、金額19萬元)足憑。

被告蔡旭霖、蔡旭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

再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其等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

本件被告蔡旭霖與綽號「土豆」之男子先以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美國、日本、臺灣職棒,或世界盃足球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蔡旭霖所有,再推由被告蔡旭明向賭客收取簽賭之賭資,3 人藉此從中牟利,核被告蔡旭霖、蔡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旭霖、蔡旭明與綽號「土豆」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蔡旭霖、蔡旭明共同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遭員警查獲止,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蔡旭霖、蔡旭明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蔡旭明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後因減刑,而於97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嗣再於100 、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275 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前者於102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者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旭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旭霖、蔡旭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提供運動簽賭網站,助長賭客以投機方式取財,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渠2 人共同藉由網路無遠弗屆、無時間限制且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2 人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之期間約半年獲利非低、被告蔡旭霖於本案居於經營網站之主導地位,而被告蔡旭明負責向賭客收取簽賭賭資之次要角色,及2 人自述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巿場賣豆腐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平板電腦(ipad)1 台、記帳本7 冊俱為被告蔡旭霖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渠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14頁;

本院易字卷第47-48 頁、第50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票號771794、金額19萬元之本票1 紙,係張偉倫所有暫放質押於被告蔡旭霖處以供擔保之物(見警卷第3 頁;

本院易字卷第48頁),既非屬被告蔡旭霖或蔡旭明所有之物,亦難認係其2 人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末扣案電腦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監視器、手持無線電對講機、互助會單、SIM 卡、隨身碟、現金4 萬3 千元等物,或經被告蔡旭霖、蔡旭明否認為其所有,或雖為被告蔡旭霖或蔡旭明所有,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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