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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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廷宇
黃筱萍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9096號),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廷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筱萍、陳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廷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陳佳宏與黃筱萍前為夫妻關係,均應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通話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3年9 月某日,由陳佳宏帶同黃筱萍至台灣家樂福公司鼎山店(下稱家樂福鼎山店)附近之通訊行,以黃筱萍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142 號門號)後,旋即由陳佳宏在家樂福鼎山店外,將該142 號門號之SIM 卡連同其他門號SIM 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男子、「阿強」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該142 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7日12時58分至同日14時59分間,以該142 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溪成,向其謊稱:伊係小舅子,亟需用錢,之後會再還錢等語,致林溪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經林溪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藍廷宇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在網路看到廣告,才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資料,伊才寄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云云;

而被告陳佳宏固坦認將所申辦之該142 號門號SIM 卡,以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強」跟我說是要做房屋廣告用,不知道之後他們將門號賣給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藍廷宇部分⒈被告藍廷宇確有寄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林溪成確於上開所示時間遭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其同夥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藍廷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溪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指示傳真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藍廷宇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其同夥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林溪成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⒉至被告藍廷宇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供任何報紙廣告欄或託運單,自難遽信為真。

再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率爾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之,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本件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⒊又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藍廷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理,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藍廷宇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藍廷宇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佳宏、黃筱萍部分⒈被告陳佳宏、黃筱萍於上開時、地,將以黃筱萍名義申辦之該142 號門號,以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乙事,為被告陳佳宏、黃筱萍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明確。

而「阿強」及其同夥嗣後持該142 號門號,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告訴人林溪成,行使上開騙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溪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該142 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佳宏、黃筱萍售出之該142 號門號,業遭「阿強」及其同夥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溪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藍廷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事堪信為真。

2.被告陳佳宏、黃筱萍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陳佳宏、黃筱萍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準此,被告陳佳宏、黃筱萍僅因缺錢花用,縱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將該142號門號及其他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其等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陳佳宏、黃筱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藍廷宇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及被告陳佳宏、黃筱萍2 人單純提供該142 號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不能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阿強」及其同夥向告訴人林溪成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廷宇、陳佳宏、黃筱萍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藍廷宇、陳佳宏、黃筱萍3 人亦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藍廷宇、陳佳宏、黃筱萍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藍廷宇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藍廷宇、陳佳宏、黃筱萍分別率爾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該142 號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該不詳姓名男子、「阿強」及其同夥行騙之工具,被告陳佳宏、黃筱萍因此獲利600 元,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林溪成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3 人僅單純提供助力,再斟以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藍廷宇自陳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保全業;

被告黃筱萍自陳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護士;

被告陳佳宏為二、三專肄業(參見被告藍廷宇、黃筱萍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被告陳佳宏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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