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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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裕因不滿其姨丈黃榮文指責其前在派出所搗亂,竟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2時25分許,前往其阿姨黃簡妹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持保力達藥酒瓶砸向上址住處一、二樓,造成攤架照明燈及大門玻璃門破裂(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簡妹恫稱:「錢若不拿給我,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簡妹,使黃簡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簡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福裕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黃簡妹之上址住處,並以酒瓶砸毀前述物品,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錢若不拿給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且當時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何來恐嚇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並以酒瓶砸毀前述物品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簡妹、證人即在上址住處對面擺攤之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害人黃簡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突然到上址住處指著我說「你錢給我拿出來,如果不拿出,就要給你死」,說完他就拿保力達的瓶子一直丟等語,核與證人劉信德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拿瓶子丟上址住處,我有聽到被告對著被害人說若錢不拿出來,就要讓他死等語相符。

而查證人劉信德與被告素無重大仇隙或恩怨,此業據證人劉信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證人劉信德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證述,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

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恐嚇犯行等語,並撤回被告毀損罪之告訴,此部分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證人劉信德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且所稱與被害人、證人劉信德上開證述差異甚大,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則被告於上址住處前針對被害人恫稱「你錢給我拿出來,如果不拿出,就要給你死」一情,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上述言語既已提及欲致被害人於死,併參以被告同時持酒瓶恣意砸向被害人上址住處,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相信被告惡害之通知為真,並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被害人亦立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姨丈指責,即持酒瓶恣意砸向被害人上址住處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安,其目的、手段、動機均不可取;

惟斟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語,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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