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9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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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黃玉黍
馮清霖
陳慶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玉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清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黃玉黍、馮清霖、陳慶村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14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聚賭。

其賭博方式為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贏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金,若非以自摸方式而贏者,則自放槍之輸家得50元賭金,以此射倖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黃玉黍、馮清霖、陳慶村(下合稱被告陳國興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證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國興等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興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興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國興等4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興等4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陳國興前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被告黃玉黍、馮清霖、陳慶村皆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黃玉黍、馮清霖、陳慶村3人非屬賭博初犯,未思悔改警惕,實應予譴責。

復兼衡被告陳國興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

被告黃玉黍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

被告馮清霖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

被告陳慶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參見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國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國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國興應向公庫支付2,000 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國興等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陳國興等4 人之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象棋          │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二  │骰子          │3 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三  │現金(新臺幣)│200元   │賭檯之財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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