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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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隸屬於「磐石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大中美大樓」。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外,因不滿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志平對其工作上之管理,而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雜碎」辱罵在管理室內之王志平,並接續恫嚇「妳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妳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我碰到」等語,足以貶損王志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王志平之名譽,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亦使王志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王志平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王志平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有講過那些話,是王志平罵我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另據證人劉志龍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7日)18時30分伊上晚班與張家豪交接,當時主委也在辦公室內,張家豪就罵了一句:「主委是雜碎」,還說:「以後在路上被我碰到的話,你小心一點」,且口氣不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佐以被告偵查中亦自承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對被告及其公司提供之服務不滿,伊亦就此與告訴人為爭論之情事,堪認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因被告及其公司之保全服務乙事發生爭執,且被告有語氣不佳乙情發生。

再參以證人劉志龍為當日接班之保全員,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並無何怨隙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針對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復以上開穢語侮辱其人格,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認評價遭貶抑之事實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妳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妳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我碰到」等語,且口氣不好,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再者,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前開大樓管理室係屬大樓住戶進出必經處所,業經證人劉志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雜碎」,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要旨欄所列數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人身安全及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

被告張家豪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安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

復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外,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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