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6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玠銘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台(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台(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二七九一一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玠銘與邱冠豪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欲自大陸購買二手液晶面板進口至臺灣販售,並約定由林玠銘先行全額出資,待出售後再拆帳平分利潤。

惟該批二手液晶面板運抵海關時礙於法令致無法進口,林玠銘因而要求邱冠豪賠償該筆投資損失,及其向背後金主借款之利息共計60萬元,惟遭邱冠豪拒絕。

詎林玠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撥打報紙上廣告電話與翊彰通信工程行之洪國晉(已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向其購買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衛星犬,型號:S-168-II,內含洪國晉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中華電信序號22H145U8326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台,並由洪國晉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未經邱冠豪同意,私自裝設在邱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經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獲悉邱冠豪之非公開活動。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9 月17日13時45分許、103 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已經很困苦了,你再害我,只有死路一條,阿豐,你要逼我,我絕對拖你全家一起死」、「五間無線計程車找你,只要你在高雄一天就打(把)你找到,你保重」、「我輩(被)你害的這樣慘,我有跟你講過,我死一定拖你全家陪葬」等簡訊內容,至邱冠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冠豪,使邱冠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邱冠豪於103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送修時,始發現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因不堪林玠銘接續恐嚇而報警究辦,並經警扣得該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案經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簡訊翻拍照片3 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係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再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他人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

查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並結合通訊網路,藉以得知被追蹤對象即告訴人之確實位置,被告此舉,乃係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先後所為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不選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並接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