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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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男
楊振益
黃坤景
林智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道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04 年2 月某日起,將其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空地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鐵架、帆布搭建遮蔽後闢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處賭博財物。

適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其聚集賭客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至該處以上開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即:4 人輪流作莊,莊家取8 張象棋、其餘賭客各取7 張象棋後,輪流自所餘棋子摸、打,當賭客手中象棋與自己所摸(自摸)或其他賭客所打(胡牌)之象棋,湊成特定之組合者為贏家,自摸者可自其他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

胡牌者則可自放槍之賭客收取10元賭金,以此方式公然為賭博之行為。

陳道男除參與對賭外,再向其他自摸者每次收取10元之抽頭金從中牟利。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賭資1,900 元及抽頭金90元,始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道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8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查被告陳道男在其住處旁之空地自行搭建遮蔽物,且該空間係為開放式,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據被告黃坤景於偵查中供稱:那邊是被告陳道男在管理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該場所之支配管理人。

核被告陳道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另核被告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陳道男、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4 人(下稱被告等4 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而被告陳道男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又被告陳道男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道男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賭風,所為非是。

而被告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不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和平,且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復斟酌被告等4 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查;

並考量本件經查獲之賭金僅1,900 元、抽頭金僅為90元,而在場之賭客亦僅有被告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等3 人,堪認被告陳道男經營之賭場規模及所得利益非鉅,期間亦非甚長;

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陳道男意圖營利經營賭博;

被告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等則貪圖僥倖利益參與賭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陳道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振益、黃坤景、林智望應各向公庫支付2,000 元,以啟自新。

又本院既對被告陳道男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物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4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道男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陳道男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道男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 一 │象棋              │1副               │
├──┼─────────┼─────────┤
│ 二 │骰子              │2顆               │
├──┼─────────┼─────────┤
│ 三 │抽頭金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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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資              │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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