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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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男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男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需經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自由撿拾清理,而因鳳凰颱風過後,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公告開放撿拾期間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詎蔡幸男於103 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桃源區荖濃溪旁(鄰近座標X :227586、Y :0000000 ),見因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至該處之國有松木1 枝(全長7.7 公尺、樹頭直徑1.7 公尺、樹尾直徑66公分),明知其非屬高雄市民,不具自由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將前開漂流木自溪底吊掛至高雄市桃源區「廣興混凝土廠」內;

復於同年11月29日15時許,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聘僱不知情之許清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前開漂流木吊運上車後旋搬離該地,而予以侵占入己,欲載往蔡幸男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寶來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松木1 枝,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許清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廣興混擬土場負責人陳信任、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胡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公告、「鳳凰」颱風漂流木自由撿拾規範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8 日屏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2張及位置圖2 張。

㈣扣案之漂流松木1 枝。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述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9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目、第3 點第7 目之1 、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鳳凰颱風於103 年9 月間登陸臺灣地區造成天然災害後,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公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開放籍設高雄市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高雄市轄區內河川、海岸等地撿拾漂流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鳳凰」颱風漂流木自由撿拾規範在卷可憑。

而本件案發時被告蔡幸男籍設屏東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非屬設籍在高雄市之居民,被告當時不具高雄市政府所公告得撿拾漂流木之資格,卻仍自由撿拾扣案之漂流松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無撿拾資格仍恣意撿拾,將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

惟酌以被告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為1 枝,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所侵占之國有松木1 枝,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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