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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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桂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16時5 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將其向不知情之朱水欽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工廠,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

賭博方式為由劉桂嵋作莊家,餘3 人為閒家,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再由莊家擲骰子決定何人發牌,每家各發2 張撲克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如莊家點數大於閒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

反之,則由莊家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復從中向賭客收取為數不等之抽頭金,藉此等方式以營利。

嗣於104 年2 月1 日16時5 分許,警方前往上開工廠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黃千瑩、邱秀美、林惠敏、葉麗華、張儷馨、侯金治、馬朝合、沈東華、孫春華、陸海清、蘇明春等11人(下稱賭客黃千瑩等11人)在該處與劉桂嵋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桂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承租之上址工廠提供予不特定人在內,以撲克牌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抽頭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提供承租之上址工廠予不特定賭客聚集,且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撲克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千瑩等11人、證人朱水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賭客邱秀美、張儷馨、沈東華、孫春華等人均於警詢中證稱:有抽頭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賭客侯金治亦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供應飲料、茶水,現場的人都說可以飲用等語,兼參以被告陳稱伊迄今獲利2,000多元,且因無工作,所以需要賺錢等語,倘被告未從中抽取為數不等之金額以為抽頭金,怎確保藉由每次的賭局均有獲利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每月仍須支付租金5,000 元予朱水欽,並提供飲料、茶水予到場賭博之賭客,被告上揭僅擔任莊家對賭,未收取抽頭金之辯詞,衡與常情相違。

再證人即賭客黃千瑩等11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或恩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證人即賭客黃千瑩等11人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之可能,是其等證述堪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擔任固定莊家與賭客黃千瑩等11人對賭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行,然其與聲請書意旨所論列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16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復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期間為1星期,查獲時有11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所為實無足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前有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無悔悟之心,貪圖不法利益,而一再違犯刑律;

末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賭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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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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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資(新臺幣)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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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遺留之賭資              │2,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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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骰子                    │17顆    │
├──┼────────────┼────┤
│四  │撲克牌                  │6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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