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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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之友人黃懷明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9 日16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正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4020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02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定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其另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而有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惟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於104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刑罰反應力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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