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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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上午5 時許,明知自己無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且同行之同伴歐錦城(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上亦無攜帶任何金錢,卻在高雄市九如路高雄後火車站,招呼由黃木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要求黃木松搭載其與歐錦城前往台南火車站,致使黃木松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支付車資意思及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而依鍾志斌之指示先將其等載至台南,黃木松抵達台南時,鍾志斌復指示黃木松沿省道一路行經永康、新化、玉井、楠西等處,直至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曾文水庫風吹嶺收費站前,因黃木松表示車輛汽油已殆盡,請其償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460 元時,鍾志斌始表明身無分文,黃木松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鍾志斌即以此方式詐得黃木松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計2,460 元)。

二、訊據被告鍾志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黃木松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嘉義,且其當時身上沒錢,亦未詢問歐錦城身上有無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來想要回到公司再請老闆幫我付車資,但當時我有點酒醉,在車上有睡著,不知道為什麼計程車就一直開,我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招攬計程車欲前往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路00號,想說回公司請老闆幫我付車資等語,嗣翻異陳稱:其實是想請司機開車載我到台南北門路的警察局取回我的身分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卷第37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木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5 點,我開到九如路與天津路口,其中比較年輕的那個(即被告)舉手叫車,旁邊一個比較老的喝醉了,年輕人非常清醒,上車以後,老的那個倒頭就睡,年輕人就說要去台南,我還問他要去台南哪裡,他說要去台南火車站,到了就把他叫醒,到了以後我叫醒他,他張開眼睛說還沒到還沒到,我就沿著省道一直開,開過永康,我問他到了沒,他說還沒. . ,開過永康,他說還沒到,過了玉井、楠西,他還是說還沒到,直到開到嘉義山區草嶺,我很質疑他們要去哪裡,我請他付清車錢再繼續開,對方最後才表示沒錢」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40-41 頁),足證被告一上車即告知告訴人要前往台南火車站,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欲前往之目的地,不相吻合,且被告既非前往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其又如何請老闆付車資?被告顯難自圓其說。

且由證人前揭證詞亦可見,被告神志始終清醒,並無酒醉之情,否則焉能從台南火車站一路指示告訴人行車路徑直至嘉義曾文水庫附近,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當時酒醉,在車上睡著,不知道為何計程車一直開云云,顯不符實情,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詎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切悔悟之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詐得之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換算車資價值2,460 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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