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7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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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金頂美容諮詢」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14時5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曉環在該店24號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陳鉢瑋(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本瑋,應予更正)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

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得款由黃曉環取得其中800 元,餘款800 元則歸甲○○取得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甫完成性交之女子黃曉環與男客陳鉢瑋(尚未交付對價),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鉢瑋、黃曉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616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4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黃曉環與男客陳鉢瑋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黃曉環與男客陳鉢瑋間因尚未給付對價致性交易尚未完成,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前曾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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