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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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病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住院治療,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9時30分許,趁該醫院護理師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 女)至上開病房從事業務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 女後方環抱磨蹭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嗣經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103 年7 月10日之病歷紀錄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及病歷影本各1 份。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未給予女性應有之尊重,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自告訴人後方環抱磨蹭且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甚鉅,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表示深感歉意且願意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於案發時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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