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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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博鈞因受友人洪明睿之託代為購買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蓓奾(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即相約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見面交易。

見面後,張蓓奾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3.80公克)予許博鈞收受持有,許博鈞則於翌日(15日)0 時至3 時之間,以上開電話號碼與張蓓奾聯繫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裕誠路與富國路口之「稻香小吃」見面時,始交付9,000 元之現金予張蓓奾。

㈡許博鈞復萌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21時許,以上開電話號碼與張蓓奾相互聯繫後,張蓓奾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許博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樓下,無償提供約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鈞收受持有。

嗣因員警偵辦許博鈞涉嫌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案(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6 號提起公訴),而對許博鈞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先後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數量非鉅;

兼衡其於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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