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3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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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3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山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22時40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遛其所飼養之黃狗時,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繫上狗鍊,或為其他適當之看管,放任該犬跑到河東路快車道上,適林士勛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該犬因聽聞其左側某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受到驚嚇而衝向慢車道,林士勛為閃避該犬隨即緊急煞車而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左髖部表淺損傷及雙下肢表淺損傷之傷害。

案經林士勛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陳淑娟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寵物出門本應小心謹慎、為適當之管理及約束,卻疏未注意,任其飼養之犬隻隨意行走,甚且跑到快車道上,致該犬因受車鳴喇叭驚嚇而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不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亦受相當驚嚇,所為顯有不當;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3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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