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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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美克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陳美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陳美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陳美克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時間至少3 小時,並應於103 年2 月9 日13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詎其業已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103 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其前因未依保護令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亦未進行補課之情,再次通知其應於103 年6 月1 日14時至5 時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補進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該函文並經甲○○於103 年5 月12日在高雄大社郵局親自受領。

詎甲○○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2月30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經該局通知警方查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知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其並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等情,惟辯稱:以為該公文內容與其另涉傷害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未前往上課云云。

被告知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其並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有屏東地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社會處103 年5 月6 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函之送達證書、103 年度6 月縣府指定補課仍未完成之名單、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103 年6 月1 日簡易型認知處遇簽到表、高雄大社郵局檢附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領取上開公文證明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揭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公文已就上課地點、內容、依據之保護令詳加說明,並無可資混淆或誤認之情狀;

況該公文載有承辦人電話及執行單位聯絡電話,被告只需稍加詢問即可明悉,被告確恣意不為,足徵被告所辯解顯係不欲履行處遇計畫之推託卸責言詞,不足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建身教練(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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