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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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琮皓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中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空軍一號運輸站,交寄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嗣該「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2 年10月19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素娟,誆稱郭素娟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郭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新臺幣(下同)1 萬6,033 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英燦,誆稱楊英燦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楊英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2 萬0,416 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郭素娟等2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王琮皓固坦承該郵局帳戶為其所使用,且於前述期間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對方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其匯入款項,我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經查:㈠該郵局帳戶係被告所使用,嗣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郭素娟及楊英燦分別遭「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前述之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其等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該郵局帳戶確已遭「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2 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得以供稱其係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等語,並未能陳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事務所等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並沒有填寫借款申請書,亦未與對方約定還款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面),又對辦理貸款之程序、手續費用等細節均未陳一詞,顯見被告貸款之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是其所述之貸款情形,已與常理有違。

而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在當鋪典當過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堪認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均未遜於常人,則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㈢復參以被告交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陳先生」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

而辦理貸款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然被告與該「陳先生」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已殊難想像。

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而貸款程序又存在諸多疑點之狀況下,猶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應有所預見,然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2 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2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2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堪認良好,並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製造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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