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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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以其前妻舅張奉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以00-0000000號傳真下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每注均6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簽中「三星」賠付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陳榮宗收取,陳榮宗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於104 年2 月23日17時54分許,為警查獲蘇定岑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經營六合彩(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發現陳榮宗之上揭傳真機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奉文、蘇定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及傳真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與聲請人所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前妻舅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其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經營期間均未獲利,故於103 年12月間即結束經營等語;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迄至103 年才犯本案,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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