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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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2日間之某日,在宏昇商行即陳俊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格子趣」商店內,趁副店長黃秀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白色女用真皮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99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4 月13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趁黃秀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色及紅色女用真皮手錶各1 支(共價值2,800 元),得手後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欲供己使用。

適為黃秀楓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錶3 支(已由陳俊宏領回),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秀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影像共5 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5 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竊取財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又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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