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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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利建璋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某處,明知其前女友謝秀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失竊之贓車(為周○程所有,其女周○羽於104年6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許,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迄翌日凌晨4 時許間某時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10分許,利建璋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為警攔下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利建璋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程之妻曾○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猶收受借用供自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業由曾○萍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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