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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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9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春戲院前,見林清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欲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旋為林清淵察覺並當場制止,而未能得逞。

案經林清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義宗固坦認欲發動前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的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旁邊,我看到那部車很像我的車,所以發動看看,我沒有要偷車,我有罹患精神焦慮症,幾天沒吃藥,所以精神恍惚弄不清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發動前開機車電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紙為佐,惟查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紫色,而告訴人之前開機車,係車頂藍色、車身白色,兩車顏色差異甚大,此有各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證,且案發之時為9 時33分許,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日照充足,衡諸常情,被告對於上開2 部機車之顏色判斷應不致混淆,又本院就被告因罹患焦慮症,未按時服藥,是否會產生顏色判斷錯誤之症狀,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醫院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黃義宗因焦慮症於本院就診,因未按時服藥而產生「紫色」、「白色」之顏色判斷錯誤之症狀於臨床上不十分常見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轉動我機車鑰匙,聽到我喊了一聲,他才說是要看一下我的機車,然後騎乘自己的機車離去等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因顏色判斷錯誤而去發動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可採,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行徑,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及為警即時查獲,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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